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民事行政執行專業委員會第3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妥善、及時、正確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統一裁判標準、依法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和上級法院相關意見,結合我市司法實踐,在對我院2009年施行的相關指導意見進行修訂的基礎上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仲裁機構就此爭議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二、當事人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舉證責任如下分配:
⑴勞動者應就存在工傷傷害的事實及工傷認定、傷殘等級及鑒定時間、停工留薪期、工傷住院治療起止時間及費用、同意轉院治療的證明及所需交通費和食宿費、應安裝康復器具的證明及費用等事實舉證;
⑵用人單位應就各種實際已發生的工傷損害賠償費用支付事實舉證。
三、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投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對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已滿16周歲,由冒用人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不滿16周歲,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責任,由冒用人承擔次要責任。
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勞動者無須進行分擔,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
四、用工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掛靠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對外經營,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前述兩款規定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五、受雇人因履行雇傭合同遭受傷害的,不屬于工傷事故,但雇主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
六、勞動合同中有關限制或免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傷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約定無效。
七、勞動者工傷后,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用人單位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章致傷,并給其造成嚴重損失為由解除的,不予支持。但勞動者在被安排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允許。
八、用人單位以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由,在訴訟中申請進行重新鑒定或要求進行復查的,不予支持。
九、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糾紛應作勞動爭議處理,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十、對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了非法用工處理意見的,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應當作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據。對于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處理意見的,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界定非法用工關系是否成立。
十一、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勞動者先獲得侵權賠償的,不影響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于費、喪葬費和輔助器具更換費等不得重復享有。
十二、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依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不得主張在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
十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勞動者要求賠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應予支持。
十四、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未明確注明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數特別情況(如單側膝下缺失治療終結評殘后安裝假肢需要一定的適用期和個體治療終結后需要特別的功能鍛煉的)外,醫療終結期視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資福利待遇按勞動者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包含加班工資在內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標準確定。
十五、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應予支持。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關于輔助器具安裝費用及更換周期的意見為依據,計至工傷職工70周歲止。配制機構出具的標準超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的,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確定。
十六、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因舊傷復發產生的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經批準產生的交通、食宿費及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所需費用的,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導致傷殘等級加重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加重后的傷殘等級標準支付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應予支持。
十七、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職工因工死亡時,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為工傷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十八、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給予3個月到24個月(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的醫療期,上述醫療期分別按6個月、12個月、15個月、18個月、24個月、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上述醫療期的計算,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期間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個月為三十日。即如果間斷休的病假,一個月按三十日計算,則3個月病假為90日。如果勞動者不間斷休病假,則應分為以月的第一天開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開始其休病假兩種情況。如從5月1日開始不間斷休3個月病假,醫療期應計至7月31日。如從5月11日開始不間斷休3個月病假,則應按90日確定,即醫療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勞動者累計醫療期未滿而勞動合同期已滿,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療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續至醫療期期滿為止;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的,醫療終結之日即可終止勞動合同;對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不需要停工休息治療的,只要勞動合同期滿,便可終止勞動合同。
十九、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有關問題解釋的通知》(勞辦發[1997]18號)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是指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二十、勞動者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相關待遇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具體標準為:
⑴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深圳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⑵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深圳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上述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十一、 勞動者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的醫療期內回用人單位上班的,其停工留薪期仍然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的醫療期確定,勞動者請求同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實際工作期間工資的,不予支持,應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擇一支持。
二十二、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按照勞動者傷殘等級進行確定,十級傷殘為1萬元,逐級增加1萬元,一級傷殘或死亡的為10萬元。
二十三、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遭受二次以上工傷,且都取得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主張每次工傷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應全部支持,應按就高不就低原則,僅按傷殘等級最高的傷殘等級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十四、本指引與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為準。
二十五、本指引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二十六、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指引。凡本院之前的會議紀要、綜述、指導意見不再適用。
二十七、 本指引施行后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沖突的,由相關業務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報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修訂。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說明
本裁判指引在本院原指導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了匯編、整理和修改,現就本裁判指引新增加的規定和制定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說明如下:
1、 第四條是關于違法發包和掛靠經營情況下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4年9月1日施行。該規定第三條第(四)項和第(五)項對違法發包和個人掛靠情況下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規定,增加了第四條關于違法發包或掛靠經營情況下,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或掛靠人所聘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對工傷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規定。同時明確,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在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后可向實際聘用工傷職工的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后,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于該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認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二是雖然該單位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該單位需對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無論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勞動者請求相關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都必須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或明確該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認定為前提。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認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也未認定該單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則勞動者依據本條規定要求相關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不應支持。
2、 第十四條第二款是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計算標準的問題。
我院原指導意見是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中不包括加班工資。但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而從字面含義理解,“平均工資福利待遇”應包括加班工資在內。同時,根據上述規定,平均工資福利待遇的計算周期從受傷前三個月變更為受傷前十二個月。因此,本裁判指引對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標準進行了修改,明確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應當為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包含加班工資在內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3、 第十六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發生舊傷復發情況下,相關費用的負擔問題。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雖然發生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但該舊傷復發是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所引起,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均應在各自責任范圍內對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承擔支付責任。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可享受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經批準產生的交通、食宿費及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所需費用、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等項目。其中,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經批準產生的交通、食宿費及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所需費用是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因此,工傷職工舊傷復發而產生的上述費用也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上述費用的,不應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屬于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的,應予支持。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導致傷殘等級加重也是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引起的,也應當參照上述原則處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應由其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的差額。但對于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差額的,不應支持。
4、 第十七條是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標準問題。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已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基數由原來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變更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裁判指引對此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同時,由于該條并未明確所稱的“上年度”具體的起算點,在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年的《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時,其供養親屬享受的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故本裁判指引參照上述意見明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應為職工死亡時的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 第二十條是關于非因工死亡相關待遇的支付標準問題。
由于《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條和《廣東省企業職工假期待遇死亡撫恤待遇暫行規定》第十條對于勞動者非因工死亡相關待遇所確定的項目及標準不同,在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的效力應高于《廣東省企業職工假期待遇死亡撫恤待遇暫行規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明確規定對于非因工死亡相關待遇標準應當按照《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確定。
6、 第二十一條是關于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提供勞動時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支付問題。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停工留薪期應當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醫療期確定。因此,無論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有無上班,停工留薪期都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的醫療期來確定,并不因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勞動就改變其停工留薪期的長短。但在此情況下,工傷職工不得同時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和實際提供勞動期間的勞動報酬,而應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擇一支持。
7、 第二十二條是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標準問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5條規定,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但該座談會紀要未明確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統一裁判標準,本裁判指引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統一確定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時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標準。
8、 第二十三條是關于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受工傷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問題。
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條件是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因此,無論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間發生過多少次工傷,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只可能解除或終止一次。而只有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時,工傷職工才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也就只能享受一次。從保護工傷職工權益角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標準應按工傷職工最高的傷殘等級來確定。
9、 我院原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問題
本裁判指引是對本院以往相關會議紀要、綜述、指導意見的匯總修訂,以往相關會議紀要、綜述、指導意見中的內容未在本裁判指引中有所規定的,原內容及條款不再適用。
10、 其他條款
本說明中沒有涉及到條款是與以往做法相同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上級法院意見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這些條款在執行過程中并無較大的反對意見,亦無理解上的分歧,故不再予以重復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