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內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墻安全的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供水、供電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隊、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團體等機構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主體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經費投入,加強執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網格化、常態化監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統籌和指導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對房屋安全檢測鑒定市場進行監管;
(四)組織開展房屋安全宣傳和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區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組織開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墻安全隱患排查工作;
(二)指導和督促各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和處置工作;
(三)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對房屋安全檢測鑒定報告進行備案;
(五)開展房屋安全的宣傳和培訓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及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受市、區主管部門的委托承擔房屋隱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體事務。
區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單位對房屋使用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開展行政執法。
第七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提供房屋用地面積、土地用途、建筑面積、使用功能及期限、權屬等信息并實時更新,指導、協助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房屋安全責任人進行登記。
查違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歷史遺留違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對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隱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民政、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責任人定期開展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公安、財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在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落實屬地管理責任,指定專職人員對所轄區域的房屋安全實行網格化、常態化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房屋安全責任人進行登記;
(二)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檢查修繕、檢測鑒定和安全隱患治理;
(三)督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四)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負責危險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協調工作;
(五)依法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
(六)協助市、區主管部門開展房屋安全宣傳和培訓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歷史遺留違法建筑當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單位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權屬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歷史遺留違法建筑當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實際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歷史遺留違法建筑當事人(管理人)與房屋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臺,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信息應當通過平臺向社會公開。
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導街道辦事處或者專業機構按要求錄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對房屋安全信息進行統計、發布。
房屋安全信息與公安、市場監管、房屋租賃、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違法建筑處理等管理系統信息實時對接,協同實現全市房屋安全隱患的防范和治理。
第十一條 市、區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的受理方式,為社會公眾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資料,明確告知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設計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為、維護保養要求、保修范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負責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三條 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要求或者批準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在房屋修繕、改造及室內裝飾裝修過程中,確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測鑒定;
(五)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解危;
(六)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檢測鑒定及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等工作;
(七)依法應承擔的其他責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實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按照約定實施,并建立相應的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實行自主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
第十四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出具施工圖,并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實施:
(一)拆改、變動房屋結構的;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四)其他可能嚴重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依法需要辦理用地、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依法無需辦理用地、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工程實施前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申報登記,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書面告知申報人。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社區工作站,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管理單位代為受理登記。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單位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條 房屋存在結構安全隱患或者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危及利害關系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消除危險,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消除危險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投訴。
第十八條 接到房屋安全隱患的報告、舉報或者投訴后,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并可以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區主管部門予以指導和協助。
經核查房屋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房屋安全隱患治理告知書》,督促其進行治理,并可通過張貼告示、設立警示標識等方式對房屋安全隱患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本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工作。
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在地下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實地調查周邊房屋的場址、地基基礎、建筑上部主體結構及圍護結構情況,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安全影響評估,并結合實際采取風險防范措施。
工程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按規定采取風險防范措施以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并對施工過程中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時處置。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因履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四、五項所規定的責任需承擔相關費用的,可以按規定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房屋安全責任人屬于符合條件的特殊困難群體,且無力承擔危險房屋的治理、解危安置等費用的,政府可提供適當補助。前述房屋安全責任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申請代為治理、解危。
因第三人的行為導致房屋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承擔檢測鑒定、修繕、治理等費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安全檢測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家相關規定的檢測資質。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應當具有國家相關的檢測資質、建筑結構檢驗能力認可證書,并擁有滿足房屋安全鑒定工作要求、具備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檢測鑒定人員。
對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鑒定委托人可以向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申請復核。主管部門根據復核意見認定鑒定結論。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國有資金(含財政性資金)或者集體資金支付房屋安全鑒定費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機構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市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公開方式遴選鑒定機構,建立機構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鑒定機構根據相關專業規范、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檢測鑒定活動,對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檢測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房屋安全檢測鑒定管理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鑒定機構應當獨立開展檢測鑒定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檢測鑒定人員的正常檢測鑒定活動。
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由本機構國家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簽字確認,該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鑒定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在檢測鑒定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單獨或者會同第三方責任主體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房屋改建、擴建或者增加使用荷載的;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擬繼續使用的;
(四)房屋遭受自然災害、火災、爆炸、碰撞等事故,或者因地下工程施工,或者存在較嚴重的質量缺陷導致房屋結構損傷、嚴重腐蝕、裂縫變形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進行房屋安全檢測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發現房屋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鑒定期間,房屋安全責任人已采取修繕加固、整體拆除等安全技術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報告。對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的房屋,鑒定期間不得停止對房屋的安全防護。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火災、爆炸、碰撞等事故致使成片房屋結構受損的,由區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組織鑒定機構開展應急鑒定;受損房屋跨行政區域的,由市主管部門協調各區組織鑒定機構進行應急鑒定。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證公共安全,需要及時對房屋安全進行鑒定的,市、區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可以從鑒定機構名錄中直接指定鑒定機構。
第二十九條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當根據房屋實際狀況在鑒定報告中明確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觀察期結束后應當再委托進行安全檢測鑒定;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局部或者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第三十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當于鑒定報告出具后24小時內將鑒定報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送達,并向區主管部門報告。
鑒定機構在查勘、鑒定過程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報告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區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會同區主管部門應當緊急疏散人員,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示區域,并報區人民政府進行應急處置和搶險救援。
第四章 房屋安全隱患治理
第三十一條 房屋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房屋安全責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報告,街道辦事處核實并進行信息更新;經核實未消除安全隱患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繼續消除安全隱患。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按照相關規定消除安全隱患或者無力處理房屋安全隱患的,街道辦事處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并進行妥善處置。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在治理、解危前,不得用于出租或者生產經營活動。
危險房屋治理、解危期間,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圍欄和警示標識,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防止他人進入或者靠近。
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危險房屋信息錄入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臺,并采取張貼告示、設立警示標識等方式對危險房屋相關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且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及時根據鑒定報告意見采取措施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停止使用通知書》,責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搬遷和治理、解危。房屋安全責任人逾期未搬遷或者未治理、解危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區主管部門及時報告區人民政府進行應急處置和搶險救援。
督促解危期間,危險房屋存在隨時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或者出現房屋倒塌等重大險情,危及公共安全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區主管部門緊急疏散人員,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示區域,并報告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危險房屋治理監督工作,及時組織處置影響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
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危險房屋巡查,對危險房屋安全狀態和治理情況進行跟蹤和監督,確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搶險隊伍,備足應急搶險物資,定期組織本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房屋出現重大險情后,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處置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在房屋應急搶險過程中依法采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限制使用或者關閉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與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并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二)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控制水、電、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等;
(五)組織人員撤離;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章 建筑幕墻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筑幕墻進行安全檢查,開展安全性鑒定,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筑幕墻采取安全防護、維修等措施,并保存建筑幕墻安全管理資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安全檢查:
(一)正常使用的建筑幕墻至少每6個月進行一次例行安全檢查;
(二)建筑幕墻竣工驗收或者交付使用1年后,每5年進行一次定期安全檢查;
(三)施加預應力的索桿張拉結構幕墻工程竣工驗收或者交付使用1年后,每3年進行一次專項定期安全檢查;
(四)建筑幕墻交付使用滿10年的,對該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結構密封膠粘結性能進行專項定期安全檢查,此后每3年進行一次;
(五)建筑幕墻遭遇強風襲擊的,對受損部位立即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按例行安全檢查的方法對出現問題的部位進行檢查;
(六)建筑幕墻遭遇抗震設防烈度及以上地震、火災等災害或者突發事故的,對受損部位及事發現場立即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按定期安全檢查的程序對受損部位及事發現場進行檢查;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情形的,組織進行專項安全檢查。
例行安全檢查可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受委托的企業、機構實施,例行安全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定期安全檢查和專項定期安全檢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專業機構實施。
受托進行安全檢查的企業、機構應向委托人提交檢查報告,并對檢查報告結論負責。
第三十九條 建筑幕墻竣工驗收或者交付使用后,原則上每10年進行一次安全性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建筑幕墻檢測能力和設計能力的專業機構進行安全性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建筑幕墻;
(二)建筑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存在安全隱患;
(三)經安全檢查發現需要進一步檢測、鑒定的嚴重安全隱患;
(四)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采用常規維護和檢修未能消除安全隱患的;
(五)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嚴重損壞的;
(六)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情形。
承擔建筑幕墻安全性鑒定的專業機構,應當出具安全性鑒定報告,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對鑒定結論負責,不得提供虛假的安全性鑒定信息。
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出具后48小時內將鑒定報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送達,并報區主管部門備案。
鑒定機構在查勘、鑒定過程中,發現建筑幕墻存在重大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報告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區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會同區主管部門應當緊急疏散人員,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示區域,并報區人民政府進行應急處置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條 建筑幕墻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警示標識,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委托具有相應建筑幕墻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維修。
既有建筑幕墻安全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出具施工圖,或者沒有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實施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修繕加固等安全技術措施治理,并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未依法辦理相關用地、規劃、施工手續,涉及土地違法行為或者規劃違法行為的,依照土地規劃監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涉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未申報登記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單位未制止違法行為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的,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委托專業機構對工程周邊房屋進行安全影響評估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的,由工程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單獨或者會同第三方責任主體未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將危險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房屋安全責任人將危險房屋用于生產經營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規定或者鑒定報告意見采取措施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專門從事建筑幕墻維護和管理的專業機構未履行建筑幕墻安全檢查、安全性鑒定、隱患修繕等維護和管理責任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從鑒定機構名錄中除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房屋安全檢測鑒定人員,處一千元罰款,且三年內不得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檢測鑒定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具虛假鑒定報告;
(二)未按國家相應規范、標準進行檢測鑒定且對鑒定結果造成明顯影響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租人及其他主體拒絕、阻礙專業機構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評估、檢測鑒定活動,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市區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房屋安全隱患治理告知書》《危險房屋停止使用通知書》或者未按照規定跟蹤督促、指導、協調房屋安全責任人實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動態監測和重點巡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危險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會公布的;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或者搶險救援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市場監管等部門明知作為生產經營或者公益事業場所的房屋為危險房屋,仍辦理相關證照或者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房屋安全,是指房屋主體結構安全。
(二)房屋結構,是指由基礎、墻體、柱、梁、板等連接而構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者空間體系。
(三)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承載能力和整體穩定性等的安全性以及適用性和耐久性等的使用性所進行的調查、檢測、分析、驗算和評價等一系列活動。
(四)應急鑒定,是指為應對突發事件,在接到預警通知時,對建筑物進行的以消除安全隱患為目標的緊急檢查和鑒定,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后,對建筑物的破壞程度及其危險性進行的以排險為目的的緊急檢查和鑒定。
(五)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筑幕墻,是指由玻璃、石材、金屬板及人造板等板材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相對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圍護墻。
(七)例行安全檢查,是指對既有建筑幕墻安全狀況進行的常規檢查。
(八)定期安全檢查,是指對既有建筑幕墻安全狀況進行的定期抽樣檢查。
(九)專項定期安全檢查,是指對既有建筑幕墻索桿張拉結構預拉力或者硅酮結構密封膠粘接性能單獨進行的定期抽樣檢查。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