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2001年1月8日 粵府〔2001〕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保障被保險人的社會保險待遇,根據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費、基本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綜合征繳。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社會保險費按地方稅收管理體制實行屬地征收。
社會保險費由繳費個人和繳費單位按規定比例,與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稅項一并申報繳納。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六條 繳費個人按本人當月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按所屬繳費個人當月申報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的總額計算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由工資、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單位(含個體戶)按有關規定分別負擔。
第八條 繳費單位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
繳費單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時,繳費個人不得拒絕。繳費個人拒絕的,繳費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地方稅務機關處理。
第九條 社會保險費按月計征,由繳費單位于次月7日前申報繳納。有條件的地區應實行電子申報或磁盤軟件申報。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
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縣(含縣)以上地方稅務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繳費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期限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的,經縣(含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分局、檢查分局、稽查局)局長批準,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申報不實,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繳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每年6月20日前將核定的各繳費單位下年度的綜合征繳比例提供給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地方稅務機關按上款的綜合征繳比例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按月將所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按險種、按級次劃入相應級次的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應上解的省級社會保險調劑金,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省政府規定的比例,就地按險種直接劃入省財政廳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征收社會保險費的資料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五條 征收社會保險費使用的有關票據由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的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業務;負責核實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的繳費資料,發現有誤,應及時通知地方稅務部門更正;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以及個人賬戶的記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
經縣(含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分局、檢查分局、稽查局)局長批準,地方稅務機關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核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繳費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二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繳費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反映繳費單位、繳費個人以及其他當事人與繳費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派出的人員進行繳費檢查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