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你局《關于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粵【2004】2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關于供養親屬待遇問題
1、一級至四級殘疾的工傷職工,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只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2、按月領取一級至四級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死亡,其供養親屬撫恤金以死亡職工生前十二個月平均傷殘津貼為計發基數,不足十二個月的按實際發放月數的平均傷殘為計發基數。
3、2004年2月1日前已核定按月發放2人以上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有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后,只供養1人的,按原待遇為基數計發60%。
4、1998年以后未進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仍由用人單位負擔的供養親屬生活補助費,由原單位繼續支付。
二、關于傷殘津貼問題
1、《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中的“當地”是指統籌地區。
2、傷殘津貼的年度調整,可將傷殘津貼劃分為基礎傷殘津貼、設定性傷殘津貼兩部分,分別與基本金的基礎、過渡性養老金相對應進行調整。基礎傷殘津貼標準為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余額作為設定性傷殘津貼。
3、領取一至四級傷殘津貼,選擇與原單位保持,不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時,不符合《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規定的按月領取養老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后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發放傷殘津貼至本人死亡;符合《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規定的按月領取養老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4、一級至四級傷殘從工傷職工申請領取的次月起發放。
三、關于舊傷復發待遇問題
1、在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前經確診為職業病并已辦理了正常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退休職工,因舊傷復發或舊傷復發死亡的,按《職業病防治法》的在關規定由最后一個用人單位支付相關待遇;已實行社會化管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
2、職工退休后舊傷復發(含職業病),不再評傷殘等級;在職職工舊傷復發(含職業病),可重新評定傷殘等級,殘疾等級晉升的,為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級差,如晉升為一級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待遇,傷殘津貼以職工舊傷復發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計發基數。
四、其他問題
1、關于“本人工資”問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下稱“工傷或工亡”)前十二個月內繳費不足十二個月的,可按職工實際繳費月數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本人工資”
2、因工死亡職工不能提供生前建立的供養登記證明,社會保險經辦部門應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保障部2003年18號令)和其親屬是否是依靠因工死亡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確認資格。
3、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應從下落不明的第四個月開始計發保險待遇。
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20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