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深圳市失業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深圳市失業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2月29日
深圳市失業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照《規定》參加本市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個人繳費部分不實行浮動費率。
第三條 本辦法所實施的浮動費率,是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機構)以用人單位失業保險基準繳費費率(以下簡稱基準費率)為基礎,根據其上一年度辭退職工比例、失業保險費收支率和招用經本市公共服務機構認定的就業困難人員數等因素,決定是否下調基準費率,并核定用人單位當年度的失業保險繳費比例。
基準費率,是指按照《規定》,由市政府確定并公布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失業保險費收支率,是指年度內(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市社保機構支付用人單位的職工失業保險金,占該單位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比例。
招用經本市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的就業困難人員數,以市、區(新區)就業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第四條 本市上一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結余率(失業保險基金收入與支出的差額/收入×100%)低于10%的,當年失業保險費率不實行浮動。
第五條 浮動費率以基準費率為基礎,按下列辦法下調:
(一)用人單位上一年度沒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職工,當年度費率下調20%;上一年度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職工,但上一年度失業保險費收支率低于10%的,當年度費率下調10%;
(二)用人單位上一年度按照本市就業,招用經本市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的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下調的失業保險繳費額為:招用就業人數×10×招用月數×2%×當年最低工資標準。
按上述辦法計算的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繳費下調總幅度,超過當年應繳失業保險費40%的,按當年度費率下調40%。
第六條 實行浮動費率的用人單位,于當年2月至次年1月按下調后的費率繳費。
第七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1月公示當年度實施浮動費率的用人單位,公示期7天。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5日內,向市社保機構提出。市社保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復核,異議屬實的,應調整相應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上一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不得實施浮動費率:
(一)未全員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欠繳失業保險費的;
(三)未為職工開具解除證明,或未及時報送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職工名單,致使職工無法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參加失業保險未滿12個月的。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上一年度弄虛作假,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的、虛報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職工信息的,當年度、下一年度均不得實施浮動費率。
第十條 已享受本市穩定崗位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認為市社保機構未依法調整失業保險繳費費率的,可以要求后者出具書面決定書,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原定費率。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失業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深府辦〔2013〕2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