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令(第339號)
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21年6月16日市政府七屆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覃偉中
2021年8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核對調查、審批、待遇發放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基本、可持續;
(二)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四)促進保障對象自助自立;
(五)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區(含新區,下同)民政部門負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待遇發放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市場監管、稅務、衛生健康、、住房建設、醫保、統計、民族宗教等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工會以及銀行、保險、證券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下簡稱“核對機構”)根據委托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評估、初審、公示等工作。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區民政部門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開展轄區最低生活保障審批、待遇發放等工作。
具體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區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區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每年擬定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制定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綜合考慮本市居民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物價水平、財政保障能力等因素。
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得低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以及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動社會力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發揮社會力量在調查評估、指導、社會融入、心理疏導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與條件
第八條 本市戶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以下簡稱“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和生活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納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下列規定的本市戶籍人員,可以以個人名義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員、無法單獨立戶的一級、二級殘疾人和三、四級精神、智力殘疾人;
(二)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
(三)、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本市戶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戶籍居民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非本市戶籍家庭成員組成的家庭。
全部由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和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三)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四)登記在同一居民戶口簿中,但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人員。
第十條 與本市戶籍居民在本市共同連續居住滿一年的下列非本市戶籍家庭成員,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非本市戶籍家庭成員已在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區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具有本市戶籍的家庭成員(以下稱“申請人”)向任一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及授權書;
(二)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口簿、身份證;
(三)與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身份、經濟狀況相關的其他材料。
以個人名義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救助管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醫院等單位在開展工作過程中發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人員的,應當通過告知、指引等方式主動協助其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相關組織或個人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一)申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有困難無法提出申請的,可以委托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社區工作站、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提交申請,委托申請應當履行相應委托手續。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將申請材料錄入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并委托核對機構進行核對。
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街道辦事處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委托核對機構開展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工作,并在收到核對報告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申請人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異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復核,并出具復核報告。對同一家庭,三十日內不重復出具復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核對報告的,以最新一次報告為準。
第十六條 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調查評估,并形成調查評估材料。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辦事處轄區的,受理申請的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有關經常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評估工作。受委托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評估相關工作,并將調查評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請的街道辦事處。委托調查評估時間不計入調查評估及審核時限。
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時,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積極配合,向街道辦事處提供所需材料。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或者拒絕接受調查的,視為放棄本次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形成或者收到調查評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結果在社區公開欄以及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進行公示,同時通過網絡平臺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公示中應當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無關的信息。
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請家庭,由負責初審的街道辦事處提供公示內容,委托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進行公示。公示結束后,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反饋公示情況。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公示期內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并將民主評議結果和相關材料一并報送區民政部門。
第十九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決定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不予批準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一)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在法定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從事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狀況相適應的工作或者生產勞動的;
(三)為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實施虛報、隱瞞、偽造等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最低生活保障有關人員勞動能力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決定發送至街道辦事處,并將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信息通過有關公開欄、公共服務大廳、網絡平臺等進行公示。公示信息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保障待遇額度等內容,但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信息。
公示后有異議的,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異議后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將調查結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 待遇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按照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與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或者分檔發放方式,確定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月可以領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以下人員的,可以領取生活扶助金:
(一)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三)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全日制教育學生;
(四)一、二級殘疾人和三、四級精神、智力殘疾人;
(五)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生活扶助金按月發放,額度為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百分之三十,每名符合規定的人員只能領取一份生活扶助金。
第二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生活扶助金(以下統稱“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從區民政部門批準或者調整之日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區民政部門可以通過代理金融機構,在每月二十日前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撥付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指定的金融卡賬戶或者其他賬戶。
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資金。
第二十四條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根據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的健康狀況、勞動能力、收入來源以及經濟狀況等進行分類動態管理。
區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隨機抽查,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定期分類復核。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復核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復核一次。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有關抽查、復核和調查評估工作。
第二十五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如實報告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等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應當在變化發生后三十日內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請的街道辦事處報告。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在市外連續居住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每滿三個月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請的街道辦事處報告現居住地址、聯系方式、生活狀況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家庭成員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且主動向受理申請的街道辦事處報告的,經區民政部門審核,可以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額度延長發放六個月。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未就業人員,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能和就業推薦服務。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應當接受有關單位推薦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狀況等相適應的工作。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均處于未就業狀態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必要協助。
第二十八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街道辦事處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每人每月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的時間累計不得少于六十小時。
前款規定的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公益性社區服務:
(一)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全日制教育學生;
(二)子女未滿六周歲的父親或者母親一方;
(三)其他需要照顧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員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可以決定暫停發放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有關復核和調查工作的;
(二)在市外連續居住超過三個月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告或者超過一年無法聯系的。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員已配合有關復核和調查工作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區民政部門應當恢復發放并補發暫停發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員,其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發生變化且具有穩定性的,區民政部門應當在完成核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全部成員戶籍遷出本市的;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三次以上(含三次)拒絕接受有關部門推薦的工作的;
(三)參加街道辦事處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以上(含三次)服務時間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員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應當收集相關材料、組織調查核實,并將有關調查結果和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處理。
區民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查,并在核查完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形成增發、減發、暫停發放、停發或者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區民政部門應當從形成意見之日起次月增發、減發、停發或者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區民政部門確認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證》并進行公示。
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保密,但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并公開咨詢、投訴、舉報電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投訴和舉報。
民政部門統一負責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調查,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欠、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資金或者經費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個人信息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責令退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按照相關規定報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情節嚴重的,并處以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干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擾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教育、住房、就業等方面的專項救助。
已經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重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是指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低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的本市戶籍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可按照相關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方面的專項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認定及管理相關規定,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員是指患有國家、廣東省以及本市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大病病種的病人。
第四十條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和生活狀況綜合評估,按照廣東省以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