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劉同發、劉菊英與劉元再、李燕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申訴案(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申訴人稱本案系承攬關系,明顯不符合有關承攬關系的特征。
劉菊英電話通知胡落成找人替其卸貨,不能因此就說他承攬了此次運輸的裝卸工作,而李木林本人更沒有承攬此次裝卸工作,李木林等人幫助個體戶劉菊英卸貨,只是被臨時叫來提供勞務,他們之間既沒有關于承攬工作的具體約定,也談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等條件的成果,僅僅是完成卸貨工作即可,而劉菊英在李木林等人卸貨完成后支付相應報酬,他們之間形成的這種臨時勞務關系,應適用有關雇傭關系的法律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有關規定,判決申訴人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劉同發、劉菊英的申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決定不對該案提起再審。——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總第2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勞務關系屬于民事關系的一種,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接受勞務并支付對價而相互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它與是有嚴格區別的。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雇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主要的區別是:
(1)對當事人要求不同。勞動關系的當事人是特定的,即勞動者必須是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具有勞動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隸屬關系。而勞務關系的當事人則沒有上述限制。勞務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勞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系。
(2)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享有工資待遇外還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等勞動權利和待遇,而勞務關系的當事人不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3)適用法律不同。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律調整,勞動法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其立法宗旨是保護勞動者弱者的合法權益。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突出對勞動者的保護。而勞務關系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民法屬于私法范疇,對當事人的權利予以平等保護。
(4)處理爭議的程序不同。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我國法律規定了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定程序,即調解、仲裁和訴訟。而因勞務關系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適用民事爭議的處理方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頁。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主要在于:
第一,目的不同。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單純的勞務。
第二,人身依附關系不同。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與定作人一般不存在管理關系:而雇主與雇工之間則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雇工受雇主支配,須聽從雇主的安排、指揮并在其監督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第三,風險不同。承攬合同履行中的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定作人只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雇傭中風險是由雇主承擔,雇主對雇工選任不當、疏于監督管理等要擔責,對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張梅:《雇傭與承攬的區分——劉同發、劉菊英與劉元再、李燕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申訴案》,載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總第2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156~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