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者小周于2018年4月8日入職某房地產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工資為7500元/月。2020年4月1日,某房地產公司以小周嚴重違紀為由解除了與小周所簽勞動合同。2020年4月2日,小周提起仲裁申請,除了主張某房地產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外,還以某房地產公司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為由,主張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
【審理】仲裁委支持了小周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但駁回其支付代通知金的請求。
【評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和代通知金能否同時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從上述條款不難看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是其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這里所說的“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就是所謂的代通知金。按照的規定,只有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所列的三種情形之一時,才可能支付代通知金,所以小周關于代通知金的仲裁請求沒有獲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