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釋義】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社會保險關系比較復雜,包括政府與公民之間、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與用人單位和個人之間、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參保人員之間等多重關系。其中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本法調整的重點。這種權利和義務關系具有以下兩層含義:一是用人單位和個人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二是用人單位和個人,主要是個人權利的行使需要政府、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經辦機構承擔義務來保障。
一、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用人單位是指雇用者組織生產勞動,且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單位。
1.用人單位的權利。用人單位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2.用人單位有以下主要義務:
一是繳費義務。職工基本、職工基本保險、失業保險的繳費義務由用人單位與職工共同承擔;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繳費義務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是登記義務。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三是申報和代扣代繳義務。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
1.個人有以下主要權利:
一是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根據本法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15年的,按月領取基本。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繳費至滿15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待遇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二是個人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三是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2.個人有以下主要義務:
一是繳費義務。職工要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個人繳費義務;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農村居民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要承擔個人(或家庭)繳費義務;城鎮居民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要承擔個人(或家庭)繳費義務。
二是登記義務。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三、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救濟權利
一是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二是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三是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