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
本章規定了社會保險登記制度、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制度、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及其職責、社會保險費的強制征繳措施。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釋義】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其變更、注銷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義務
登記,就是管理相對人到管理機關注冊有關信息,以便于管理和備查。登記是管理方對管理相對人進行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國際上慣用的一種管理方式。比如,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意大利、加拿大等許多國家都進行出生登記、企業登記、婚姻登記、社會保障號碼登記,等等;在中國,在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在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進行事業單位登記,在民政部門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和社會團體登記,在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等。
所有依法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者都要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的管理機關和執行機構只有通過社會保險登記才能確切、真實地掌握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的數量、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銀行賬號等基本情況。同時,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制度得以正常維持的最主要的資金來源。從這個角度說,進行社會保險登記,了解、掌握繳費的情況,是政府對社會保險資金源頭的管理和控制。總之,進行社會保險登記是社會保險制度“收、管、支”三個環節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進行管理的主要手段,是正常開展社會保險工作的重要基礎。
從事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非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自成立30日內,均必須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辦理登記時應當攜帶本單位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機構
1.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注冊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具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當作為獨立的參加社會保險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跨地區的用人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相關地區的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社會保險登記地。例如,一般情況下,在國家工商總局、中央編辦、國家民政部登記的用人單位,在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用人單位,在相應級別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用人單位,在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用人單位,在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2.社會保險登記的程序。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應當如實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提供其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留存該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的復印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對于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該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接受用人單位申請時盡快告知用人單位依法提供相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內容為:一是填寫的社會保險登記表是否真實、完整、準確;二是出示的有關證件和資料是否真實、完整、準確;三是社會保險登記事項是否真實、完整、準確;四是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確。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和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發給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重要證件和證據,一旦偽造或者變造,將對社會保險管理工作造成損害,并且常常對參加社會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產生不利后果,因此,《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不能偽造或者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所謂偽造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是指非依法定授權制作和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機構自行制作和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所謂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是指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取得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件進行涂改和改造等。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作為社會保險管理的重要憑證,為了管理的便利,應當實行全國統一的標準,因此,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3.社會保險登記事項。根據《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社會保險的登記包括以下事項:
(1)單位名稱,是指用人單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名號名稱。
(2)住所或者地址,是指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或者從事公益性服務工作的具體地址,如北京市朝陽區××大街××號。
(3)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指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獨立的非法人單位的負責人。
(4)單位類型,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根據國家統計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企業包括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企業大體分為內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內資企業具體包括國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營企業、合伙企業等;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具體包括合資經營企業(港、澳、臺資)、合作經營企業(港、澳、臺資)、港澳臺商獨資經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股份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具體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組織機構統一代碼,是指國家技術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6)主管部門,是指用人單位的上級開辦單位,包括出資人和管理人。
(7)隸屬關系,是指與上級單位之間的關系。
(8)開戶銀行賬號,一般來說是用人單位用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賬號,用人單位通常都有銀行的賬號,有的用人單位會有不止一個銀行賬號。
(9)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三、社會保險登記的變更和注銷
1.用人單位出現社會保險登記事項變更的情況,應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手續。社會保險登記是為了掌握用人單位的相關情況,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時,如果不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不能準確、及時地掌握用人單位的情況,從而影響社會保險工作的開展,嚴重的還會產生不必要的麻煩,甚至出現社會保險爭議案件。因此,當出現某一項或者幾項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用人單位就應當主動、及時地按照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應當在變更情形出現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情形出現之日,是指變更事項產生法律效力之日。具體來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登記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事業單位應當自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應當自民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機關單位應當自批準成立的機關批準其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資料:一是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二是工商變更登記表和工商執照或者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變更證明;三是社會保險登記證;四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3.用人單位終止,應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注銷手續。用人單位終止,就是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消滅,意味著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終結(當然,對用人單位存在時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依法清償),即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終止了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繳費關系。因此,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注銷手續。用人單位終止的情形比較多,如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被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解散,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分立,用人單位歇業、自行停業一年以上、因行政處分或者因法院裁決而終止經營等。用人單位出現上述情況之一的,應當依法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4.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應當在用人單位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主體,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事業單位應當自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注銷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應當自民政部門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機關單位應當自批準成立的機關批準其撤銷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應當提交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的申請、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有關注銷文件。
四、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社會保險登記工作中的配合義務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自1999年1月22日施行以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過程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困難,如用人單位成立后不依法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的現象時有發生,用人單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民政部門變更登記后不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終止后同樣存在不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情況。為了減少甚至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加強用人單位登記管理部門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配合、共享信息顯得十分重要。同時,現在信息技術十分發達,各個部門、機構之間溝通信息非常便利。因此,社會保險法規定,一是從對用人單位管理的角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二是從對參保人員管理的角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釋義】本條是關于職工等各類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本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的同時,要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間要求是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二是用人單位已經存在了一定時間,并為其原有職工申請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在其招收錄用新的職工后應當自其招錄之日起在30日內為新招錄的職工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用人單位沒有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按照社會保險法前面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情況時有發生。比如:有的用人單位不了解、不熟悉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并不知道還要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事宜;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不去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等。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單位,一般不會自行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法規定,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該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
三、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應當自己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
既然如此,上述人員如果參加社會保險,就應當在自己作出參加決定的基礎上,由本人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這樣就明確了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主體。
應當說明的是,無論是用人單位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還是勞動者本人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都應當及時審核處理,盡快發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一般來說,用人單位為其職工申請辦理或者勞動者本人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15日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辦理完畢。
四、社會保障號碼
社會保障號碼是公民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標志性憑證。從某種意義上說,社會保障號碼是公民社會保障權益的體現之一。國際上各國公民參加社會保障制度,通常為每個人都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號碼,作為公民的社會保障識別碼。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亞等絕大多數國家的公民一出生進行出生登記的同時,登記機關就為其確定唯一的終身不變的社會保障號碼。
我國社會保險法公布之前,《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一直沒有明確我國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是否應當擁有自己的社會保險或者社會保障號碼。為了保障公民的社會保障權益,便于社會保障制度的管理與監督,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一是公民身份號碼早已有之,屬于現有資源,一般來說,公民都比較熟悉自己的身份號碼,可以拿來就用,用起來也方便,成本低、效果好;二是使用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對公民身份號碼不會造成損害,只是屬于公民身份號碼的一碼兩用,增加了一種功能,不存在對公民身份號碼產生不利影響的問題;三是如果重新選用一套新號碼作為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屬于重復建設,工程量浩大,從成本和效益上講,都將造成巨大的浪費,并且不便于個人記憶和使用,容易出現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具體辦法的規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收入是社會保險事業的主要資金來源,因此,社會保險費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往往由不同的機構征收,但是,無論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還是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都屬于政府管轄之下,社會保險費的征收不僅關系到社會保險制度的有效運行,也關系到政府是否能夠很好地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生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保證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因此,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這樣規定,意在加強政府的相關責任,保障社會保險費的按時足額征收,從而為確保社會保險待遇發放提供強有力的資金支持。
二、國際上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情況
受制度類型、管理方式、歷史傳統等的影響,世界各國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方式有所不同。一種是由稅務部門征收,國際上大約有25個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加拿大、瑞典等國屬于此類;另一種是由專門的征收機構征收,國際上大約有126個國家和地區這樣執行。由專門征收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又可進一步細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行政機關下屬的事業部門征收,如日本由厚生省下屬的社會保險局征收。二是由非政府的公法人自治機構征收。如德國和奧地利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征收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繳費,然后,再將繳費總額按照法律規定劃分到各個社會保險基金機構。法國通過“社會保險和家庭津貼征收聯盟”機構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在全法國共有105個分支機構。意大利的征收機構也是社會保險機構,該機構的具體工作由勞、資、政府三方代表組成的理事會負責。
三、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1.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一是指各項社會保險費應當統一征收,而不是分險種單獨征收。這個問題在1999年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已有相應的規定,但是只明確了養老、醫療和失業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對于工傷和生育保險的統一征收問題授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本法明確的統一征收是指5項社會保險費均應當進行統一征收。二是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統一。對于社會保險費應統一由哪個機構征收的問題,不同部門之間、專家學者之間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兩種意見爭議較大,各有道理,難以決斷。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稅務征收、財政管理、
2.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鑒于以上各方面的情況,同時考慮到一時難以確定究竟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還是由稅務機關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暫時擱置爭議,留待將來條件成熟時再確定由誰征收以及具體如何征收社會保險費,才是比較妥當的安排。同時,為了保證社會保險費征收工作的平穩有序開展,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工作動蕩,即使將來確定了由某一個機構負責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也必須有一個從兩個機構征收向一個機構征收過渡的時間安排,即應當有一個較為妥當的實施步驟。因此社會保險法規定,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釋義】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1.自行申報。用人單位在申請辦理好社會保險費登記之后,應當在每月5日前自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包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社會保險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具體的申報方式有以下三種:一是用人單位每月直接派員到當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工作,這主要是方便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人單位采取的申報方式;二是用人單位每月通過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郵寄有關申報材料的方式進行社會保險費的申報;三是用人單位通過因特網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有關申報材料的方式進行社會保險費的申報,隨著“金保工程”的扎實推進,這一方式用得越來越普遍,并且從長遠看,這也是發展方向。簡單地說,目前來看,后兩種方式適合距離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較遠的用人單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申報的主要內容是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職工人數以及每位職工的繳費基數、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據此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等。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過程中,對用人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簽章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出審核意見,并退用人單位進行修改,用人單位依法修改后重新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2日內審核完畢。結果分為兩種:一種是核準,一種是要求用人單位進行修改后重新報送。
2.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完成社會保險費申報工作后,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按時足額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即用人單位應當在被核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后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本人無須親自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的社會保險費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其理論和實踐依據主要有二:第一,用人單位掌控工資支付信息,因此也最清楚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這樣有利于從源頭上控制社會保險費收入。第二,符合最大限度控制社會保險管理成本的要求。現代管理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經濟原則,即以最低的管理成本追求最佳效益。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而不是由職工個人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樣可以大大減輕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工作量,并且不增加用人單位的負擔。比如:一些大型企業可能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名職工,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與職工個人直接繳納的成本差異有天壤之別,即便是幾十人至上千人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的社會保險費也是經濟實用的選擇。但是,職工個人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知情權。社會保險法明確要求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即職工個人有權知悉各項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費率,每月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的數額等情況。事實上,社會保險法還規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告知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用人單位具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式為:一是用人單位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款繳納;二是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以支票或者現金方式繳納;三是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到用人單位收取社會保險費。實際工作中,以第一種方式為主要方式,第二種方式次之,第三種方式常常屬于上門催繳。應當指出的是,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應當以貨幣形式進行,不得以實物進行抵押。
3.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緩繳、減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沒有出現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也不得減免。第一,社會保險實行繳納社會保險費與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相對應的原則。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個人應盡的法律義務,更是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先決條件。如果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用人單位的職工就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如果沒有法定事由緩繳或者減免了社會保險費,就會影響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資格和條件,這本身是參加社會保險的廣大職工所不認可的。第二,我國當期收繳的社會保險費大部分用于支付當期的社會保險待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隨意延期繳費或者減免社會保險費,勢必會減少社會保險費收入,在某些地方,將直接影響社會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發放。當然,近些年,各項社會保險基金都出現了大量結余,暫時看,這一問題并不突出,但從長遠來看,伴隨人口老齡化的日益加劇、社會保險待遇水平的不斷提高、經濟發展的不確定性增加等因素,我國的社會保險基金仍然面臨著非常大的壓力。因此,沒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單位延期繳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減免社會保險費的做法都是違法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4.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是指按照規定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在目前的實務操作中,有的地方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有的地方是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不管是哪個機構征收,都是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
二、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需要通過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有關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義務的規定。
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審議過程中,一些委員提出,不能只是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義務,應當對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義務也加以明確和規范,同時應當作出有利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監督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規定。在這種背景下,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作為管理方的責任。
社會保險費的征收不僅涉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且涉及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只有雙方共同努力,協調配合,才能做好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社會保險法第一次提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同樣有義務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這就從法律上規定了不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而且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也有履行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從而從管理與被管理兩個方面對征收社會保險費作了明確規定。這樣規定,也是為了避免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在征收工作中不作為,保證社會保險費按時足額征收。
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社會保險法在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告知本人的前提下,明確要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義務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定期之期為多長時間,本法沒有明確規定,應按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從一定意義上說,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銀行一般每月將信用卡對賬單寄給持有者本人,保障持有人對自己使用信用卡資金情況的知情權;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繳納水電費等,也都有回條。同時,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常都定期將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寄送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比如:瑞典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會定期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寄送的橙色信封,信封內就是參加社會保險勞動者的繳費信息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信息。正是基于以上考慮,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定期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與前面用人單位每月將繳費情況告知其職工結合在一起,共同構筑起社會保險信息溝通系統。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釋義】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未申報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時應如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
一、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對于少數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用人單位,不能因為這些用人單位沒有申報,就免除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從廣義上來講,少報繳費基數、職工人數也屬于不按規定申報。但是這種情形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申報后審核糾正。
遇到不按照法律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直接確定該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當然,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按期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不在此列,可以延期申報,但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并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二、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處理辦法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其繳納數額。那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該如何確定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用人單位究竟應當繳納多少社會保險費呢?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時必須以上月實際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作為計算本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依據。具體核定時,是在上月實際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基礎上,再加上上月數額的10%。一般來說,一個用人單位當月應當繳納的數額比上月數額增加一般不會超過10%,以上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110%作為當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基本能夠涵蓋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變化的情況,而且通過適度的高估來告誡用人單位,促使用人單位明白無故不申報實際對其不利,從而促進用人單位依法按時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對于沒有上月實際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工資水平、納稅記錄等情況確定該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通常來說,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用人單位的工資水平,如果掌握了用人單位的工資水平、職工人數和相關的納稅記錄,就能大體確定該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當然,采用以上辦法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只是暫時的措施,當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費申報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還是應當根據其實際情況重新核定該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通常是按年結算,采取國際上通行的多退少補的年終結算方法,以便真實、準確地征收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釋義】本條是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
社會保險法審議過程中,一些委員提出《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加收滯納金的規定強制力不夠,實踐中難以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起到足夠的震懾作用,不能保證社會保險費的按時足額征收。因此,建議參照《商業銀行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的相關規定,在社會保險法中加大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力度,用以保障社會保險制度的有序運行。
一、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
1.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按時足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時間要求,即“按時”;二是數額要求,即“足額”。在沒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時間和數額兩個要求缺一不可。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工作,同時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超過上述時間就屬于沒有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實際工作中,也存在著用人單位雖然按時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是繳納的數額不足的情況。比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總額計算得少了,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人數少于實際工作的人數等。對于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對于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補足社會保險費。
2.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應當說明的是,社會保險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相比,前者在責令限期繳納和補足的主體方面已經作了適當的調整。《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沒有賦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這樣的權力,只是賦予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稅務機關有責令限期繳納和補足的權力。為了便于實際操作,也考慮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為征收社會保險費的主體已經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社會保險法明確賦予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包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扣稅務機關也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二、查詢、劃扣和擔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采取了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措施后,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采取進一步的強制措施。《商業銀行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其中的第一項屬于劃扣。
借鑒《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具有查詢和劃扣的權力,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在其賬戶中劃扣社會保險費。這一規定與《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是一致的。
1.關于查詢。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這里的銀行是指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光大銀行、華夏銀行、各地方商業銀行以及外資商業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對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查詢用人單位的存款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即允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查詢,并且應當積極配合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避免出現敷衍了事的情況,使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真實、及時、準確地掌握用人單位的存款情況。但是,也要避免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濫用這一權力,查詢必須符合該用人單位經責令限期繳納和補足之后,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前提條件。當然,如果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沒有依法查詢,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關于劃扣。通過查詢,社會保險費征收機就可以掌握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存款情況,社會保險法同時賦予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該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扣社會保險費。這樣規定,增強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力度,可以較為有效地避免用人單位延期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社會保險費的按時足額征收。應當強調的是,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沒有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權,決定權在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同時,劃扣社會保險費,必須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銀行必須見到書面通知才可以執行劃扣,不得執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口頭通知。此外,書面通知的權利在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其他機構比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無權向銀行發出這一通知。
3.關于擔保。一些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余額可能不足以支付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遇到這種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擔保有兩種形式,一是以物擔保,即用人單位將自身所有的財產設質權(以動產或者權利證書交付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占有)或者抵押權(以不動產作保而不轉移占有)提供社會保險費擔保的行為。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從處分擔保物的價款中取得其社會保險費的資金。二是對人擔保,即負擔責任的第三人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約定,于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時由第三人代負履行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義務的行為。社會保險費擔保人不履行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社會保險費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繳納社會保險費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能作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擔保人。擔保人承諾擔保時,應當填寫繳納社會保險費擔保證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證書需經被擔保的用人單位、擔保人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欠費用人單位以其所擁有的未作抵押的動產和不動產作繳納社會保險費擔保時,應當填寫作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擔保的財產清單,并注明擔保范圍、擔保期限、擔保財產的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擔保清單須經欠費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
三、扣押、查封和拍賣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其中的第二項屬于扣押和查封。扣押、查封兩種手段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措施,也屬于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美國有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規定,如果在稅務機關發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通知后的10天內用人單位仍然沒有繳納或者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那么稅務機關可以強制征收該用人單位所有的全部財產或者財產權……以征收該社會保險費,強制征收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變賣等。在緊急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不受10天期限的限制而立即予以強制征收。英國有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規定,如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沒有支付或者拒絕支付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查封與欠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土地、地產及房屋或者扣押貨物及動產。在扣押財產后5天內,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沒有支付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則對扣押的財產公開拍賣,所獲收入用于支付用人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以及扣押和拍賣期間發生的所有費用。
參考《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1.關于扣押。所謂扣押,是為了防止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而對其財產予以留置的一種強制措施。被扣押的財產應當置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正是因為這一強制執行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實施的,屬于民事強制執行。
2.關于查封。所謂查封,是為了防止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而對其財產就地封存,禁止移動和支配的一種強制措施。被查封的財產,通常指定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自行負責保管,必要時,應當設專人負責保管,未經查封的人民法院允許,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不得自行啟封。
應當說明的是,第一,扣押和查封財產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沒有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且沒有按照前款規定提供相應的擔保。第二,無論是扣押還是查封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財產,均不是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作出決定,而是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實施。第三,扣押和查封的財產數額是與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價值相當的財產,不得超過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比如,應當繳納20萬元社會保險費,則只能扣押和查封用人單位20萬元的財產。簡單地說,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扣押和查封用人單位的財產數額應當“不可多也不可少”,多了不合適,少了也不合適。
3.關于拍賣。所謂拍賣,是指以公開競爭的方法把標的物賣給出價最高者的買賣合同。日常生活中,比較常見的是書法、畫作、工藝品等各類藝術品的拍賣。當然,近些年來,執法過程中,查獲的各種與違法犯罪相關的物品的拍賣也日漸多了起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實施社會保險費保全措施后,可以依照《拍賣法》的有關規定拍賣所扣押、查封的財產,用以抵繳用人單位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