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設一支高素質的科技人才隊伍,以適應深圳二次創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深創業的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出國留學人員是指在國外學習并獲得學士以上學位的公派、自費出國留學生(包括已獲得居住國永久居留權、留學國再入境資格者),以及在國內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并到國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工作或學習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訪問學者和進修人員。
本規定僅適用于上述從國外直接來深創業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 深圳市引進國外智力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引智辦)是管理留學人員來深創業和工作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留學人員的資格審定、入戶審批、組織協調、管理和政策咨詢等工作。
第四條 留學人員可以來深從事科研、投資和興辦各類實業;也可根據需要到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或應邀來深開展學術交流、合作開發、顧問咨詢等活動。
第五條 留學人員來深創業和工作,須向市引智辦提交本人護照、學位證書,以及我駐留學國使領館出具的國外學歷、工作經歷的有效證明;
訪問學者和進修人員,應提供本人護照、國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的有效證明(包括研究論文、科研成果)、國內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不辦理入戶的,由市引智辦發給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義印制的"留學人員來深工作證明書"。持"留學人員來深工作證明書"者享有深圳市戶籍人口待遇。
第六條 從2000年起市財政每年安排1000萬元、科技三項經費每年安排2000萬元,作為支持出國留學人員來深創業資金。該專項資金的主要用途:一是建立、完善市高機關報技術產業園區留學生創業園;二是對留學回國人員在科技開發、技術成呆轉化和產業化方面予以適當資金支持;三是對留學回國人員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貸款貼息。
以上資金具體使用方法,由市科技局和市引智辦共同制定。資金撥付由市科技局、人事局共同審批。
第七條 留學回國人員憑市引智辦出具的留學人員"資格審查證明"或"留學人員來深工作證明書"和本人護照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可以注冊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內資企業。
第八條 對留學人員來深從事科學研究及投資、興辦各類實業的,實行下列鼓勵政策:
1、從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課題經市科技局認定屬于高新技術項目的,可獲一次性科研啟動經費10-15萬元人民幣;
2、興辦評估、咨詢、顧問等中介服務機構或第三產業的,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積極支持。留學人員投資領域,除國家禁止行業外,其它行業適當放寬。
3、以專利、非專利技術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資的,其技術成果作價可點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經市科技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雙方另有約定的,可按約定執行。
第九條 在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設立“深圳市留學回國人員創業園”,吸引留學回國人員進入園區內從事科學研究、產品開發和成果轉化。入園企業由市高新辦和市引智辦共同審定。
第十條 對深圳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留學回國人員,由市引智辦會同市科技局每年組織一次“深圳市留學回國人員創業獎”評選活動,獲獎者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義予以表彰,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獲獎者同時可申報市科技進步獎、中銀獎、市青年科技獎。
第十一條 來深創業、工作,并愿意落戶的留學人員,年齡一般應在45歲以下。留學回國人員可憑市引智辦開具的證明直接到市公安機關辦理入戶手續。經市科技局確認的持有重大科技發明成果人員,年齡可適當放寬。
留學回國人員配偶調動時不受調干、調工指標限制并免調干、調工考試。凡來深入戶的留學人員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免交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
第十二條 回國人員配偶的工作,采取個人聯系和組織安排相結合的辦法解決。對確有困難,長時間找不到工作單位的,由市、區人事、部門協助安排;屬教師、醫護人員的,由市、區、衛生部門協助解決;配偶暫無工作單位的,其行政關系免費掛靠市、區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留學回國人員出國前的工齡,按《深圳經濟特區基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繳交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負擔;繳交后,按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 留學回國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不受評聘時限和崗位職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 留學回國人員在辦理完本人、配偶的落戶手續后,即可向市住宅局申請購買一套微利商品房。
第十六條 留學回國人員隨歸子女入托、入中小學,憑市引智辦開具的證明,由市、區教育部門根據就近入學原則優先安排。
在國外出生或在國外生活五年以上的隨歸子女,優先安排在市、區兩級的外語學校就讀。在三年語言適應期內初中畢業升入高中時,在全市統一文化考試中降低10分投檔。
第十七條 市公安、外事部門應進一步簡化留學回國人員再出國(境)手續,優先為其辦理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出國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證,保證其來去自由。其創辦的科技型企業的員工出入國(境)手續,由市科技局協助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在港、澳、臺留學的同等條件人員。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