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規范勞務派遣,維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是指用人單位以經營方式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單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進行管理的一種用工形式。
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承包單位,但對從事該業務的承包單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直接進行管理的,屬于勞務派遣用工。
第三條〔不得設立〕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章 勞務派遣適用范圍
第四條〔三性崗位〕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崗位上實施。
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工作崗位。
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用工單位的輔助性崗位由用工單位根據所處行業和業務特點,提出擬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輔助性崗位列表,經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共同協商確定,并在用工單位內公示,接受監督。
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第五條〔用工比例〕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用工單位在輔助性崗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用工單位輔助性崗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六條〔不受三性崗位限制情形〕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聯合國系統組織代表機構、外國代表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常駐代表機構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
第七條〔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明確告知該勞動者為勞務派遣用工形式。
第八條〔勞動合同期限〕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九條〔不得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工作。
第十條〔不得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十一條〔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約定的試崗期或試工期等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內容〕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與用工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等情況。
第十三條〔同工同酬〕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核實勞動合同訂立情況〕勞務派遣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前應當向用工單位提供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情況的證明。
用工單位在接受被派遣勞動者前應核實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情況。
用工單位使用未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被派遣勞動者,視為與被派遣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及時補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起始時間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下列內容:
(一)派遣崗位名稱和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
(六)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七)違反協議的責任。
勞務派遣協議除以上條款外,也可以約定以下內容:
(一)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二)勞動安全衛生以及事項;
(三)勞動者工傷或患病期間的相關事項;
(四)經濟補償等費用;
(五)解除勞務派遣協議的條件;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勞務派遣單位義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中有關工作崗位性質、社會保險、勞動報酬等方面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加強勞動者上崗知識等素質,加強安全和技能培訓;
(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為其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四)按照有關規定及勞務派遣協議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
(五)督促用工單位改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七)協調處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用工單位義務〕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用工單位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崗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審批證明,并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八條〔繼續履行〕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未延續或者被撤銷、吊銷、注銷的,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第十九條〔工傷認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發生工傷的,勞務派遣單位作為申請主體處理工傷認定等事宜,用工單位協助調查處理,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不得克扣拖欠挪用〕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無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各項費用。
第二十一條〔禁止轉派遣〕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二十二條〔禁止扣押、收取財物〕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扣押被派遣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被派遣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二十三條〔退回時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單位應當重新為被派遣勞動者派遣工作。
(一)用工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等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
(三)用工單位將在非臨時性、輔助性和替代性崗位上的被派遣勞動者或超比例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
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注冊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
第二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工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變更協商不一致時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勞務派遣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將被用工單位退回的被派遣勞動者改派新用工單位,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將被用工單位退回的被派遣勞動者改派新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終止〕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決定提前解散的,經與用工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后,原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八條〔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終止勞動合同的。
經濟補償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跨地區勞務派遣
第二十九條〔跨地區派遣待遇的標準〕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勞務派遣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有關標準,且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按照勞務派遣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跨地區社會保險繳納〕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應當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跨地區派遣的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基本養老、基本、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在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
跨地區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繳被派遣勞動者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監管職責〕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務派遣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工會職責〕工會依法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勞務派遣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情況進行監督。
用工單位違反有關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規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被派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行業協會〕各地可建立勞務派遣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管理。行業協會可建立勞務派遣單位資質信用評價體系,向公眾發布勞務派遣單位的信用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法解除、終止〕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連帶賠償責任〕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罰款〕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視為與被派遣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用工規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罰款后一個月內仍不改正的,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或者超比例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視為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工單位應及時補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起始時間自處罰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計算。被派遣勞動者書面表示不愿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除外。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不屬于勞務派遣情形〕下列情形不屬于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一)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的形式將本單位勞動者派至其上級單位或所屬單位勞動的行為;
(二)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進行勞動的行為;
(三)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家庭或自然人處進行勞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繼續履行〕修改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用工單位不得以不符合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規定或超出勞務派遣用工比例或勞務派遣單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為由退回被派遣勞動者。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修改決定關于同工同酬規定的,應當依照修改決定進行調整。
用工單位在修改決定施行前除臨時性、替代性崗位之外已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超過規定比例的,在未達到規定比例要求之前,不得在輔助性崗位使用新的被派遣勞動者。
第四十條〔繼續履行期間不得解除〕在修改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未屆滿前,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解除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人數統計〕被派遣勞動者應作為用工單位從業人員中的勞務派遣職工進行統計。
第四十二條〔爭議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因履行勞務派遣協議發生糾紛的,按照民事糾紛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具體實施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實施日期〕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法律】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及其全文
5、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關于派遣經營許可證編號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