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 根據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改〈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促進人才市場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外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合資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第三條 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必須與中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經營,設立專門的人才中介機構。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人才中介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商會等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務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當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外方出資者也應當是從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合資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譽;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業務的人員,其中必須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資金和辦公設施,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五)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當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其中,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與外方合資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應征得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書面申請及可行性報告;
(二)合資各方簽訂的協議與章程;
(三)合資各方開展人才中介服務3年以上的資質證明;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五)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請材料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申請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準同意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在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審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第三章 經營范圍與管理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資金、人員和管理水平情況,在下列業務范圍內,核準其開展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咨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測評;
(五)中國境內的人才;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必須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行業道德,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出境,應當按照中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在職國家公務員;
(三)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援西部開發的人員;
(四)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
(五)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準方可出境的人員。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股份轉讓、股東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經工商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后,應在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變更備案,換領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指導、檢查和監督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和業務開展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其批準成立的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有關材料。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應接受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將檢查結果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并進行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五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不依法接受檢查,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人民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采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和管理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單位、個人和合資各方合法權益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投資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其中內地合資方應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機構。
本規定中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涉及外籍人員業務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
(2001年10月9日保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設立,保障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設立從事職業介紹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外經貿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批準,到企業住所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登記注冊后,由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職業介紹機構。
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外國商會不得在中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
第四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其依法開展的經營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中外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二)提供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三)收集和發布勞動力市場信息;
(四)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
(五)經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介紹中國公民出境和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聘用中方雇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應按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外方投資者應是從事職業介紹的法人,在注冊國有開展職業介紹服務的經歷,并具有良好信譽;
?。ǘ┥暾堅O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是具有從事職業介紹資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譽;
?。ㄈM設立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具有3名以上具備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有明確的業務范圍、機構章程、管理制度,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主要經營者應具有從事職業介紹服務工作經歷。
第七條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向擬設立企業住所地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呈報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有關文件。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予以批準的,發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通知申請者。
第八條 獲得批準的申請者,應當依法到擬設立企業住所所在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雙方各自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
(二)主要經營者的資歷證明(復印件)和簡歷;
(三)擬任專職工作人員的簡歷和職業資格證明;
(四)住所使用證明;
(五)擬開展經營范圍的文件;
(六)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批準同意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不予批準的,應當通知申請者。
第十一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投資者變更、股權比例發生變化或設立分支機構,應按本規定的審批程序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適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以及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職業介紹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