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單位經濟賠償,被寶安法院駁回
1月4日,記者獲悉,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較有意義的爭議案件。原告趙某,女,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退休前在被告甲公司處工作將近二十年之久,被告于2008年才開始為趙某繳納,導致其退休后,因繳納養老保險年限不足十五年而無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趙某向部門申請補繳,社保部門以超過兩年法定期限沒有向用人單位提出或向有關部門投訴為由做出不予補繳的決定。趙某一紙訴狀將甲公司送上法庭,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五萬余元。
法院認定自行放棄社保權益
記者了解到,該案特殊之處在于:原告已達到退休年齡,不同于其他仍可與用人單位確立的一般勞動者;訴求為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同于要求用人單位補繳養老保險的多數訴請。基本養老保險作為勞動者在年老或喪失基本勞動能力時的重要經濟保障,本是為了體現老有所依,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但類似趙某的情況卻屢見不鮮。司法實踐中,勞動者多提出以其他途徑來維護自身的社保權益,但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基于以下兩個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其在法定兩年的期限內曾經要求用人單位或向社保部門投訴要求補繳養老保險,屬于自行放棄社保權益。
根據《勞動合同實施法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已經終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并未明確規定因員工已到達退休年齡的情況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亦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嚴格責任法定原則,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寶安法院的負責人告訴記者,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經退休及其他原因,公司已經無法為其補繳養老保險,但這只是現行中在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問題上存在相應的立法缺失造成的結果,并不能夠成為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地位差異大
分析存在勞動者退休后無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問題的原因頗為復雜,負責人告訴記者,目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地位顯著差異。較勞動者而言,用人單位在用工中通常處于一個優勢地位,獲得信息的渠道與掌握信息的數量遠勝于勞動者。很多用人單位明知勞動者退休時未繳足十五年的養老保險是無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的,但其為了公司的利益,侵害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刻意不向勞動者出示工資條,使得勞動者失去了解養老保險相關規定的直接途徑。
此外,相關法律法規未做統一性規定。負責人說,我國勞動法及社會保障法對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允許勞動者作為個人來補繳養老保險及在勞動者退休后,用人單位可否為其補繳養老保險做出統一性規定。因此不同省市出臺的規定不盡相同,具體補繳辦法也就不同。(記者沈婷婷、通訊員呂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