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工資與生育津貼之間并不能劃等號。當生育津貼高于職工原工資標準時,用人單位應當將生育津貼余額支付給職工;生育津貼低于職工原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根據《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職工已享受生育津貼的,視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相應數額的工資。
比如,某家企業有1000名職工,月工資總額為一千萬元,每月繳納生育保險費5萬元,支付給企業的生育津貼標準為每名生育職工每月(30天)1萬元。假如職工甲原工資標準為每月6000元,職工乙原工資標準為每月1.5萬元。那么對職工甲按照每月1萬元的標準計發產假工資,全部由社保發放;對職工乙按照每月1.5萬元的標準計發產假工資,其中1萬元由社保發放,5000元由單位補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