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因其具有高度的靈活性而在我國迅猛發展。
勞務派遣能夠給企業提供充足力,又能降低企業的成本。但是新規出臺后,社保改為稅務部門征收,勞務派遣用工的成本也將大大增加。
近期,各地頻繁出現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現象。那么,究竟哪些情形下用工單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勞務派遣單位可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呢?
針對此,筆者將根據現行相關規章對勞務派遣中的退回問題進行分析。
1.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 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經濟性裁員;
(十一)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十二)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2.禁止用工單位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情形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不得以存在上表第9、10項情形為由,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勞動者被退回后可解除合同情形及補償
勞動者被用工單位退回后,根據退回理由不同,相應的法律后果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