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用人單位搬遷時經濟補償的支付問題
我院2009年《關于審理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實施后,該指導意見中第85條關于以用人單位是否在行政區域內進行搬遷對勞動者請求經濟補償問題進行分別處理的原則引發了一些不同的意見。
在這次裁判指引制定過程中,我們也對該條規定再次進行了認真的討論,最終認為:
第一,用人單位搬遷是否足以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足以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對于每一個勞動者來說,個案的情況是不同的。如果根據個案情況進行酌情處理,可能造成裁判標準的不統一,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所以,對這一問題的裁判標準進行統一規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從搬遷的路程遠近、上班所需時間長短的角度難以作出合理的劃定,故以是否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為標準進行區分是比較妥當且便于執行的方法。
第二,一般而言,勞動者的居住地并不集中,也不一定都居住在用人單位附近,用人單位的搬遷雖然可能給部分勞動者造成一定的不便,但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工資水平、社會保障等勞動條件沒有變化,不會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過多的不利影響。對我市而言,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社會保障程度總體上通常高于周邊城市,若用人單位從我市搬遷至周邊其他城市,雖然可能搬遷路程相對較近,但對于勞動者的勞動基準保護力度可能有所降低,因此,不考慮勞動基準保護力度,而僅以路程遠近作為確定標準統一劃分,反而更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
第三,用人單位根據其經營狀況進行搬遷是其經營自主權的體現,而現實中,用人單位因辦公地點租賃等原因搬遷也是十分常見的情況。如果只要用人單位搬遷,不論遠近,勞動者就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會對社會及勞資雙方產生不利的影響,也容易引發用人單位在搬遷前以各種借口解除與勞動者的關系,從而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反而更不利于勞動者這一群體整體利益的保護。
因此,我們認為在目前法規及現實狀況均沒有發生明顯變化的情況下,不宜對原指導意見作出根本性的修改。如法律法規出現新的規定或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我們將再適時地研究調整相關條款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