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康復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八章 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虐待、遺棄、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
第三條 本市推進殘疾人社會保障體系和服務體系建設,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減輕或者消除殘疾影響和外界障礙,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提升為殘疾人服務的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的領導,制定專項發展規劃,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殘疾人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國民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促進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規劃的實施,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基礎數據信息系統,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民政、衛生、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開展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做好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監測、評估和殘疾人的統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轄區內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參與與殘疾人事業有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市和區、縣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政府授權負責聯系、指導、管理面向殘疾人服務的社會組織,提供相關服務,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權益保障和服務工作,反映殘疾人的特殊需求,組織殘疾人開展文化體育等有益活動。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應當有殘疾人或者殘疾人工作者。
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有權向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殘疾人權益保障、殘疾人事業發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殘疾人權益和殘疾人事業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干部培養、選拔機制。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本市采取公辦民營、民辦公助、政府和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各類社會組織、企業、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教育、托養、無障礙信息交流等服務機構和項目,發展殘疾人服務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向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等慈善機構捐贈等形式參與殘疾人事業,開展社會公益活動,為殘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務。
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用于發展殘疾人事業。
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參與殘疾人事業,鼓勵志愿者學習、掌握相應的知識和技能,為殘疾人提供志愿服務。志愿者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志愿者權益。
第九條 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和殘疾預防體系,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宣傳普及母嬰保健和預防殘疾的知識,完善產前檢查制度,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一條 申請殘疾評定的人員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到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領取殘疾評定申請表,并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確定的機構進行醫學診斷;區、縣殘疾評定委員會根據醫學診斷結果作出殘疾評定結論。申請殘疾評定人員對區、縣殘疾評定委員會作出的殘疾評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殘疾評定委員會申請復查。經評定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的人員,由區、縣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關醫療機構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殘疾人申請殘疾評定提供便利和服務。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相關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以及在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康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康復納入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建立和完善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干、殘疾人家庭為依托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保障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的權利。
市衛生、民政、教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制定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技術和服務規范,實行規范化管理,保障殘疾人得到有效的康復服務。
第十四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設置標準配備康復基本設施和專業人員,開展康復工作。衛生等相關部門負責對社區康復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評估。
民政、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指導社區服務組織、計劃生育服務站、社區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為殘疾人提供社區康復服務。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編制康復機構建設發展計劃,建立公益性康復機構;鼓勵、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人員、技術指導、科學研究等工作。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康復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與開展康復服務相適應的場地、設備、設施和專業人員,并按照殘疾人康復技術服務規范開展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公益性康復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康復機構應當對實施家庭康復的殘疾人及其家屬、志愿者給予技術指導、培訓和支持。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搶救性治療和康復。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兒童殘疾的早期監測、發現、轉診和干預納入市和區、縣及基層衛生服務機構三級保健網,組織醫療機構建立兒童殘疾早期報告制度。
對零至六周歲殘疾兒童免費提供早期篩查、診斷、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搶救性康復服務。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輔助器具服務體系,支持輔助器具產品研發和產業發展。
殘疾人輔助器具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輔助器具的適配評估、供應、配發、維修、改造和信息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確定向殘疾人免費提供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殘疾人醫療康復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障范圍。
殘疾人接受基本康復服務,配置和更換輔助器具,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救助或者補貼。
對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實行基本藥物免費制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藥物費用中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以外的個人負擔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補貼。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門和市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第二十一條 衛生、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完善培養機制,采取多種形式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定期進行技術培訓,鼓勵衛生專業人員和社會工作者從事殘疾人康復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各類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增設康復課程,設置相關專業,開展康復科學研究與教學。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本市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采取措施,完善殘疾人教育體系,加強殘疾人學前教育、高級中等以上教育機構建設,開展教育督導和評估,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教育、規劃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制定殘疾人教育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特殊教育機構的辦學標準和殘疾人教育評估標準。
隨班就讀殘疾學生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按照特殊教育學校生均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市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兒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特殊教育機構設立殘疾兒童學前班。
支持、鼓勵社會公益性組織興辦招收殘疾兒童的幼兒園、啟智班等,對殘疾兒童進行心理康復、智力開發、行走定向及聽力、視力、言語、肢體等功能訓練。
殘疾人康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應當保障機構內的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二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學校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對不能隨班就讀的殘疾兒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或者組織到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對義務教育年齡段內不能到學校就讀的重度和多重殘疾兒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學籍管理制度,組織開展送教上門服務。
第二十六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允許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報考,對達到錄取標準的,必須錄取,不得拒收。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應當通過隨班就讀或者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對殘疾人實施文化教育和職業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特點開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和完善扶殘助學制度,對殘疾學生及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學校教育給予資助。
本市逐步實行殘疾人免費接受高級中等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
第二十八條 對殘疾人實施教育的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聘用專業教師,配備必要的康復、技術設備和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學生學習和生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殘疾人參加國家各類升學考試提供大字試卷、盲文試卷等便利條件或者組織專門服務人員予以協助;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通過遠程教育等方式為殘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舉辦特殊教育師范院校,在普通師范院校開設特殊教育專業,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普通師范院校應當開設特殊教育課程,使普通教師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及從事聾人手語、盲文翻譯的專業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特殊教育津貼。對承擔隨班就讀工作的教師給予崗位補助。對從事特殊教育滿十年的,發給榮譽證書,累計十五年以上并從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費的計算基數。
本市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教師持證上崗、培訓考核、職稱評定和表彰獎勵制度。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殘疾人納入就業困難群體范圍,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給予優惠扶持和特殊保護,創新就業方式,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機構應當統籌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農村工作等行政部門及殘疾人聯合會制定和實施殘疾人就業規劃,加強對殘疾人就業情況的監督,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按照不少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招錄工作人員時應當單列一定數量的崗位,依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和程序定向招錄符合崗位要求的殘疾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所在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用于殘疾人職業培訓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繳、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政府和社會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等殘疾人福利性單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民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由殘疾人福利性單位優先生產或者經營,并根據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政府采購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購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或者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殘疾人福利性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給予稅收優惠;區、縣人民政府和民政、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協調和扶持。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對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殘疾人自主從事經營活動的,享受資金扶持、社會保險補貼和信貸支持。
第三十四條 由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根據崗位性質和殘疾人特點,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特點的公益性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則安置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農村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扶持農村殘疾人開展生產勞動,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銷售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鼓勵有條件的經濟實體或者農村經濟合作組織,采取建設助殘基地等多種形式,扶持農村殘疾人開展生產勞動。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在社區組織建設殘疾人職業康復勞動服務設施和庇護性勞動場所,安置智力殘疾人、穩定期的精神殘疾人。
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殘疾人職業康復勞動設施或者為殘疾人提供合適的職業康復勞動項目。
殘疾人進行職業康復勞動和其他庇護性勞動的機構和場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聘用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崗前業務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殘疾職工的工種和崗位,創造適合殘疾人工作的無障礙環境,提供殘疾職工必需的安全生產條件,對確需調整工種或者崗位的殘疾職工應當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錄用殘疾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經平等協商,可以就殘疾職工的特殊保障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九條 本市健全殘疾人職業能力評估、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制度。
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崗位推薦等就業服務,并為用人單位提供殘疾人就業信息,指導、幫助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鼓勵、支持社會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介紹等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職工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等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技術水平。在職殘疾人參加職業培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保障殘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權益。
政府應當提供適應殘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務和產品。
第四十一條 政府和社會采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組織和扶持盲人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及其他殘疾人讀物的編寫和出版,根據盲人的實際需要在公共圖書館設立盲人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
(二)公共媒體設置反映殘疾人事業發展、殘疾人生活的欄目,安排促進殘疾人事業的公益廣告。開辦電視手語節目,開辦殘疾人專題廣播欄目,推進電視欄目、影視作品加配字幕、解說。
(三)開發推廣殘疾人群眾性文化、體育項目,舉辦特殊藝術演出和殘疾人運動會。
(四)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應當為殘疾人參與活動提供方便和照顧。
(五)公園、旅游景點、圖書館、美術館、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免費向殘疾人開放,并提供輔助性服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殘疾人進行文化、藝術、科技等方面的創作、發明,扶持殘疾人文化藝術產品生產。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鼓勵、組織本單位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殘疾人參加區、縣級以上組織的文藝、體育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保證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無工作單位的,由組織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四十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保障和特別扶助的原則,完善殘疾人社會保障,改善殘疾人生活。
第四十五條 殘疾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本市對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給予補貼。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對殘疾人參加公共活動和接受公共服務的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第四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城鄉低收入家庭中的殘疾人在生活、教育、住房等方面遇到的困難,給予及時救助。
本市完善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分類救助原則,適當提高城鄉重度殘疾、一戶多殘、老殘一體等特殊困難對象的救助標準。
對符合條件的重度殘疾人家庭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對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家庭予以照顧。在保障性住房項目中應當有無障礙設計并專門設計建造部分適合殘疾人生活、居住的住房。實施農村住房救助時,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救助條件的農村殘疾人家庭。
規范和完善臨時救助政策,對城鄉經濟困難家庭中的殘疾人在生活、醫療、教育等方面遇到的困難給予及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社會福利事業,建設殘疾人福利服務設施,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提高殘疾人福利水平。
本市根據殘疾人的殘疾程度和就業及收入狀況,建立殘疾人生活補貼制度。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統一規劃,整合資源,利用社會福利機構為殘疾人提供托養服務,并有計劃地設立專門的殘疾人托養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社區資源建立綜合服務平臺,為殘疾人提供就業、康復、日間照料、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服務。
民政、社會建設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殘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護理等居家服務。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人優待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老年殘疾人的特殊需要,在托養、醫療、居家服務等方面給予照顧和特別扶助。
第五十一條 鐵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門和衛生醫療機構、公用事業、商業等單位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
殘疾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本市公共汽車、電車,盲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本市公共汽車、電車、地鐵。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可以免費攜帶。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鼓勵和支持提供電信、廣播電視服務的單位對盲人、聽力殘疾人、言語殘疾人給予優惠。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無障礙環境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管理,逐步推進無障礙環境建設的系統化、科學化;鼓勵和支持無障礙技術產品的研發、推廣和應用。
第五十三條 本市新建、擴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區內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殘疾人集中的企業、學校、居住區、公共服務機構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支持殘疾人家庭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管理、保護和維修,保證設施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五十四條 政府應當推動適合殘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無障礙技術和產品研發。
政府及有關部門公開政務信息應當采取信息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獲取信息。
公共服務機構、公共場所應當在必要的服務區域創造條件,為殘疾人提供語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務;有條件的應當提供手語服務。
第五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增加無障礙公交車、出租車的數量,為殘疾人出行提供方便。公交車應當配備字幕、語音報站系統并保持正常使用。運營單位購置、改裝無障礙公交車、出租車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殘疾人辦理各項車務手續、使用殘疾人專用車輛提供便利。
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在方便通行的區域按照停車位總數2%的比例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比例不足一個的至少應當設置1個無障礙停車位。公共停車場應當設置無障礙停車位顯著標志,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強對無障礙停車位使用的管理。公共停車場管理人員在殘疾人停放機動車時,應當進行引導,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務。
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對有關單位未依法履行殘疾人權益保障義務的行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并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殘疾人聯合會。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在殘疾評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核發殘疾人證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拒不招收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入學,在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其他侵犯殘疾人受教育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二)無正當理由解除或者終止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其他侵犯殘疾人勞動權益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應當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5‰的滯納金。
對未按規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和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義務的,由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機構建立用人單位信用信息系統,并根據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實施本條例需要制定配套規章或者其他具體辦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研究制定并發布實施。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