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用人單位因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五)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而裁減人員的;
(六)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而裁減人員的;
(七)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八)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裁減人員的;
(九)、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