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必須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不能單方規定勞動者的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還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規定,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
試用期時間: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試用期次數: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