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經濟特區和諧促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規定,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的權利,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休息時間。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但應當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