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七條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按照這一規(guī)定,符合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的條件有三個:
(1)勞動爭議勞動者一方人數(shù)眾多該法第七條規(guī)定為10人以上,同時這些人員是確定的;
(2)多個勞動者有共同的請求;
(3)推舉的代表須是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中的一員,即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而不是其他人。
(4)勞動者推舉的代表人的權利僅限于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即代表人只有程序上的權利。如果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必須經過全體被代表人同意,或者經被代表人事先明確授權。
在調解、仲裁和訴訟的各程序中,都可以采取推舉代表人參加的方式。只是在不同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代表人的權利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