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曠工一天扣除三天當月工資,連續曠工三天或累計曠工五天解除合同。”相信很多的用人單位都會有差不多的曠工處罰制度,這樣的制度看似合理,它符合勞動相關規定嗎?下面就看一個由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引發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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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貴于2009年4月2日入職成都市某金融公司,2013年4月2日續簽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4年10月8日張先貴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以公司存在無故認定其曠工并扣罰當月工資等行為,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離職前張先貴的月平均工資為5875.71元。
張先貴離職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并支付工資差額。
仲裁委裁決:
1、成都市某金融公司支付張先貴解除經濟補償金35254.26元;
2、成都市某金融公司支付張先貴2014年十一月1日之2014年十一月31日工資差額3434.48元。
成都市某金融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成都市某金融公司認為,2014年十一月公司未向張先貴支付工資,是因為張先貴2014年十一月曠工5.5天,根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曠工1天扣除當月3天的工資,故不存在無故扣發工資的情形。
成都市某金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曠工規定:
凡下列情況均視為曠工:
1.未履行請假手續或請假未獲批準而擅離工作崗位者;
2.不服從工作調動,經仍不到崗;
3.遲到或早退一次1小時以上兩小時以內的,曠工半天論處;遲到或早退一次2小時以上的,按曠工一天論處。
員工曠工處罰:
曠工半天,扣發其當月1.5日工資;曠工一天,扣發當月3日工資;曠工兩天,扣發當月6日工資;連續曠工三天(含)或一年內累計曠工五天(含)以上,公司予以除名。
張先貴認可該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實性。
考勤打卡記錄顯示張先貴2014年十一月的出勤天數16.5天,曠工5.5天。
考勤記錄記載如下:
2014年十一月7日寫明到公司總部,出勤半天;十一月9日寫明到總部出勤半天;十一月12日寫明到公司出勤半天;十一月16日寫明維權,準備資料,未準假;十一月20日寫明公積金,未準假;十一月21日寫明去稅務所打個稅,未準假;十一月23日寫明去舉報,未準假。
公司主張上述考勤打卡記錄中所記錄的內容是根據張先貴所述而記錄,但公司并不認可其理由。
公司在扣工資前發了一份通知,通知載明:
通知書
“張先貴,您好,在做2014年十一月份考勤統計時發現您有7天考勤缺席,分別是十一月7日(周三)、十一月9日(周五)、十一月12日(周一)、十一月16日(周五)、十一月20日(周二)、十一月21日(周三)、十一月23日(周五),累計7天。
經調查發現:十一月7日(周三)、十一月9日(周五)以及十一月12日(周一)您均有半天到公司總部進行溝通,其余各半天時間未在公司辦公,也未取得相關領導批假;
十一月16日(周五)、十一月20日(周二)、十一月21日(周三)以及十一月23日(周五),累計4天請假未獲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根據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條第2款規定,以上時間均視為無故曠工,共累計5.5天。鑒于已經嚴重違法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經公司研究決定,扣發您十一月份工資,以觀后效。”
張先貴在本人簽字處簽字,并寫明“以上已和公司解釋過原因,以上觀點我個人不同意”的意見。
張先貴認為2014年十一月其并不存在5.5天的曠工,2014年十一月7、9、12日其前往公司總部找相關領導交涉社保事宜,16日準備維權材料,20日去公積金中心、21日去稅務局、23日去社保局舉報。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公司以張先貴在2014年十一月曠工5.5天為由扣發了張先貴當月的全部工資,其主張扣發工資是依據其考勤管理制度中關于“曠工半天,扣發其當月1.5日工資;曠工一天,扣發當月3日工資;曠工兩天,扣發當月6日工資”的規定。
但工資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對價,公司上述曠工處罰規定本身就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現張先貴并不認可其在2014年十一月存在曠工5.5天的事實,即便張先貴存在曠工行為,公司以張先貴曠工5.5天為由扣發2014年十一月全部工資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無故克扣工資。
張先貴以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公司應向張先貴補發2014年十一月的工資差額3434.48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525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