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情:
劉某于1999年7月進入廣東東莞市某裝飾有限公司任職,雙方約定了工資、工作時間等待遇,并簽訂了將于2008年7月15日期滿的合同。在2008年7月15日劉某被公司以期滿為由終止勞動合同,公司要求劉某與公司做好工作交接,隨后在財務處結清劉某的工資等事宜。
然而劉某卻將公司告到勞動仲裁處,說公司解除合同并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劉某本人,因此他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而公司則認為解除合同是因為合同期滿,屬于自然到期而終止的,并不是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因此無須支付其代通知金。
爭議焦點:
因合同期滿而終止,用人單位也是否要提前一個月通知?
裁決結果:
東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關于劉某請求的經濟補償賠償僉、代通知金問題,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解除的原因是合同期滿終止,公司解除與劉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符合規定,且已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劉某支付了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劉某請求支付代通知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劉某不服,提起上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終審判決,認為:“首先,本案雙方因勞動合同到期而終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未提前1個月通知的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故對于劉某關于代通知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解讀:
1、對于勞動合同期滿企業不續簽是否需要提前1個月通知的問題,許多人存有誤解,進而付了一些冤枉錢。
2、該觀點可能源于勞動部《關于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的通知》(勞部發【1997】106號)第五條“強化勞動合同制度運行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勞動合同期滿前應當提前一個月向職工提出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書面意向,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
3、專家認為,該通知的主要目的是為規范企業勞動合同的日常管理,其并不能作為需要支付1個月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據。在《勞動合同法》中,對于需要支付1個月代通知金的情形僅限于第40條所規定的3種條件下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對于勞動合同的終止并未給企業規定提前通知的義務。本案一審法院只是籠統的說“劉XX請求支付代通知金,沒有法律依據”,而二審法院則進一步明確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未提前1個月通知的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4、再者,從另外的角度看,勞動者作為勞動合同的簽訂者,理應關注自己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當然也應該清楚自己勞動合同的期滿之日,如其有心,且有意續約,其完全可以在期滿之日向企業提出自己的要求,否則,如無特別約定,期滿即行終止。故本案中X寶公司在合同期滿之日通知劉XX不再與其續簽合同的行為并不違法,無需支付其1個月的代通知金。
在實際辦案中也碰到這樣的情況,即企業在勞動合同期滿之日或是提前1個月通知了員工不再續約,結果卻被員工反告是解除而不是終止勞動合同,最后因企業拿不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是期滿終止而非中途解除或通知之日為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而敗訴。
所以,企業在具體操作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1、不要選擇提前通知,如果非要提前通知,需準備好書面的通知書讓員工簽名,同時要作好員工不簽名的預案。或是讓第三方在場見證,或是作好錄音錄像;
2、通知之后,即時將員工應得的工資及補償金支付至員工的銀行帳號;
3、即時將《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交付或郵寄給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