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時間有一個合理區域 允許早一點或晚一點
員工在合理時間內出車禍可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里,相關法規并沒有對員工的上下班時間及行走路線作出具體的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員工若提前上班、早退或延遲下班發生事故怎么辦?以下3個的處置結果表明,只要員工在合理的時間內因上下班遭遇交通事故,在其不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均可認定為工傷。
【案例1】
因下雨提前上班屬于合理時間
小秦的上班時間是8:30,他每天大約7:50分從家出發。2020年7月2日,一大早就下起了中雨。小秦怕上班遲到,就提前于7:20騎車出發前往公司,途中被一輛轎車撞傷。交警部門認定轎車車主負事故的全責,小秦無責任。而公司認為,小秦提前上班違反公司的作息時間制度,不符合工傷成立條件,拒絕為他申報工傷。
【點評】
小秦的情況屬于工傷。
根據法律規定,只要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且本人對事故不負責任或只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的都屬于工傷范疇。那么,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的時間?
基于工傷認定一般傾向保護者利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其界定為“合理時間內”。而“合理時間”是個比較寬泛的概念,對員工上下班時間而言應該有一個時間區域,在這個區域內早一點或晚一點都屬于合理時間。如果將其單純地理解為單位的考勤時間,進而機械地理解和運用,那就是錯誤的。
本案中,小秦之所以提前上班是為了本職工作和公司的利益,與其職務有內在聯系。而且,當天下雨道路濕滑、騎車行走比較困難,途中要花費更多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小秦提前出發上班就有其合理性,其提前的那段時間就可以認定為“合理時間”。因此,公司說小秦提前上班違反公司作息時間制度,這顯然是推卸責任。
總之,小秦在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2】
早退屬于違紀但仍可認定工傷
小陸在公司當鏟車工。2020年6月12日下午,他手頭沒多少活,干完之后因閑得無聊就提前下班了。然而,在回家途中,他不幸被一輛轎車撞傷,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和軟組織挫傷。
經交警部門認定:車主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小陸負次要責任。而公司認為,當天小陸早退20分鐘,且事故發生在小陸早退途中,對于這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不宜也不能申報工傷,更不應認定為工傷。
【點評】
小陸的情況應當屬于工傷。
一般認為,上下班途中是指員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雖然上班遲到、提前下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但只要是以上下班為目的都應給予充分保護,不能因此影響工傷認定。應當肯定的是,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與工傷認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毫無關聯,不能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作為否定工傷認定的理由。
本案中,小陸早退20分鐘只是違反了勞動紀律,但其行為性質仍然屬于下班。而違反單位勞動紀律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因小陸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以,他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1年內自行申請工傷認定。
【案例3】
因工作原因延遲下班屬于下班途中
唐某在公司市場部工作。為落實年底營銷方案,2019年12月2月,市場部經理利用下班時間召開部門全體會議研究措施。會議開了一個多小時,散會后唐某不敢耽擱趕緊回家為孩子做晚飯,但在中途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唐某申請認定工傷時,公司稱市場部利用下班時間開會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唐某下班后一個小時才回家,不屬于正常的下班時間,其受到的傷害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此后,唐某自行申請工傷認定并得到確認。
【點評】
公司的說法是錯誤的。
因手頭工作尚未結束,下班時間到了員工再工作一會兒,這種自愿加班行為雖無加班費,但不能因此否認其屬于加班的性質,更何況唐某參加會議是部門經理安排的,內容是布置工作任務,為的是公司的利益。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在《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發布會上明確答復:“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后,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時段過了之后再回家。這些都屬于合理時間。”
本案中,唐某服從部門安排參會,散會后即刻回家,無疑屬于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下班。人社局認定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