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種不屬爭議的情形
2.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的情形: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或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起訴的。
2.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二)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四)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五)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六)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七)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八)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2.3《勞動調解仲裁法》規定的情形: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2.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的情形: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規定的情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2.6《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
(二)勞動者以基本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尋求解決。
2.7《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2.8 《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規定的情形:
(一)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規定統籌解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三)勞動者依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要求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以及在退休時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0%待遇而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四)籌辦單位發起人是自然人,籌辦未成功的,在籌辦期間發生的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五)職工履行職務在單位借款掛帳發生的糾紛,一方以勞動爭議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賠償或補償協議,后因款項的支付發生糾紛,勞動者以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七)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八)勞動者要求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予以糾正的,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九)勞動者在向行政部門尋求救濟后,再申請勞動仲裁的,其在行政部門已提出過的請求不予受理;
(十)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已舉證證明代扣代繳的稅款已繳交給稅務機關,勞動者對代扣代繳的稅款金額有異議的,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十一)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在中國內地就業應辦理相應用工手續,其產生的用工關系應按勞動關系處理。未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等用工手續的,應認定有關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已經付出勞動的,由所在單位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企業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直接招用中國雇員的,應認定有關用工關系為雇傭關系。已辦理了就業證的外國人、臺港澳人員離開就業證所登記的用人單位,入職新用人單位,若未變更就業證上的用人單位信息的,則外國人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
(十二)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應當按照勞務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