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35種情形屬于爭議?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
1.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
(二)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
(三)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
(四)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
(五)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產生的勞動爭議事項。
1.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的情形: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四)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爭議;
(五)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自然人與其非法招用的勞動者產生糾紛,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起訴的(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列為被訴人或被告,并可視案情需要將施工的自然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列為被訴人或被告、第三人。
另《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具備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作為發包方的用人單位應當先支付工資,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業主)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1.6《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規定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
(二)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勞動者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報銷醫療費用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賠償的;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應休未休年休假額外支付的工資產生的爭議;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發放高溫津貼產生的爭議;
(七)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的爭議;
(八)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
(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1.7《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規定的情形:
(一)因訂立或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的爭議,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規定,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二)當事人為減少勞動爭議的處理環節,將具有給付內容的勞動爭議案件改變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如勞動報酬糾紛改為債務糾紛,工傷事故糾紛改為損害賠償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勞動者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要求追究勞動者違約責任的;
(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給其造成損害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
(五)勞動者在向行政部門尋求救濟后,再申請勞動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門提出的請求,應作為勞動爭議受理;其在行政部門已提出過的請求不予受理。
(六)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代扣代繳的稅款已繳交給稅務機關的,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