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仲裁術語
Terminology of 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目次
前言
1范圍
2規范性引用文件
3基本術語
4仲裁機構
5仲裁人員
6仲裁場所
7仲裁程序
8仲裁文書
9仲裁評價
參考文獻
索引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化文件的結構和起草規則》的規定起草。
請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內容可能涉及專利。本文件的發布機構不承擔識別專利的責任。
本文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提出。
本文件由全國勞動管理與保護標準化技術委員會(SAC/TC535)歸口。
本文件起草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廣東省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馮喜良、王振麒、宋湛、宋玥、范圍、施凱、徐川江、袁林楠、代愛軍、張明濤、云曉燕、林莉、王平、平微、王雪祺、李艷杰、王雅婷、于秋霞。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術語
1 范圍
本文件界定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基本概念、機構、人員、場所、程序、文書及評價的術語。
本文件適用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的管理、服務、學術研究和國際交流。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沒有規范性引用文件。
3 基本術語
3.1 勞動爭議 labor dispute
基于而發生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爭議。
注:勞動者的適用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3.2 人事爭議 personnel dispute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以及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3.3 勞動人事爭議 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勞動爭議(3.1)和人事爭議(3.2)的統稱。
3.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授權的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3.3)的準司法制度。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33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34號)。
4 仲裁機構
4.1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設立的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相關活動的專門機構。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4.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court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下設的具體承擔日常工作的實體化辦事機構。
4.3 派駐仲裁庭 accredited 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設立的具備必要辦案條件的常設派出組織。
5 仲裁人員
5.1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 members of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由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工會和用人單位方面推選出的依法履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職責的代表。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
5.2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 director of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由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主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全面工作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5.1)。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
5.3 仲裁工作人員 arbitral staff
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日常工作的人。
5.3.1仲裁員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依法聘任的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工作的專業人員。
5.3.1.1專職仲裁員 full-time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從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中聘任的專門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工作的仲裁員(5.3.1)。
5.3.1.2兼職仲裁員 part-time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從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中聘任的非專門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工作的仲裁員(5.3.1)。
5.3.2辦案輔助人員 assistant personnel
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中,從事記錄、安保、咨詢、引導、案卷管理、信息化等輔助工作的人員。
5.3.3記錄人員 clerk
在爭議案件處理中,主要負責案件庭審(7.6)記錄,承擔整理、裝訂、歸檔(7.16)案卷材料及仲裁庭(7.6.2)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的人員。
5.3.4仲裁員名冊 arbitrator registe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設立的載明所屬仲裁員(5.3.1)信息的專門名冊。
注:載明仲裁員(5.3.1)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所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等基本信息,并予以公告。
6 仲裁場所
6.1 接待場所 reception place
接待仲裁參加人(7.4)立案申請、來訪咨詢、文書送達(7.15)和法律宣傳等工作的區域。
注:包括立案接待大廳、文書送達室等。
6.2 辦案場所 case-handling pla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開展調解、庭審(7.6)、仲裁評議、證據(7.5.3)交換、歸檔(7.16)等仲裁活動的區域。
注:包括調解室、審理庭、仲裁委員會評議室、證據交換室、檔案室等。
6.3 辦公場所 office space
仲裁工作人員(5.3)進行仲裁相關工作的區域。
注:包括辦公室、會議室等。
6.4 仲裁徽章 arbitration badg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活動的法定標識。
注:包括仲裁場所懸掛的庭徽和仲裁工作人員(5.3)胸徽。
6.5 仲裁工作人員服裝 arbitral staff's uniform
仲裁工作人員(5.3)在依法履行調解仲裁職責時統一的著裝。
6.6 互聯網+仲裁 online arbitr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運用互聯網等資源使得仲裁參加人(7.4)能夠在非現場參加預約立案、受理審查(7.3)、庭審(7.6)、送達(7.15)、結案(7.12)等仲裁活動和規范內部管理的工作方式。
7 仲裁程序
7.1 管轄權 jurisdiction
根據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等條件來劃分的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之間受理(7.3.2)案件的權限。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7.1.1移送管轄 referral of jurisdic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將已受理的無管轄權(7.1)的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7.1)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的活動。
7.1.2指定管轄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的主管部門將管轄權(7.1)有爭議的案件指派給某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活動。
注:我國目前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由高到低一般包括省級、地市級和區縣級。“共同的上一級”是指發生爭議的兩個仲裁委員會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
7.2 仲裁時效 time limitation of arbitration
申請人(7.4.1.1)為避免被申請人(7.4.1.2)提出抗辯導致自身的勝裁權滅失,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7.2.1仲裁時效中斷 interruption of time limitation of arbitration
在仲裁時效(7.2)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仲裁時效(7.2)期間歸于無效,待時效中斷事由消除后,重新開始計算仲裁時效(7.2)期間的情形。
7.2.2仲裁時效中止 suspension of time limitation of arbitration
在仲裁時效(7.2)期間中的某一階段,因發生法定事由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停計算仲裁時效(7.2),待阻礙時效進行的事由消除后,繼續計算仲裁時效(7.2)期間的情形。
7.3 受理審查 examination of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申請人(7.4.1.1)的仲裁申請(7.3.1)是否符合立案條件進行審核的活動。
7.3.1仲裁申請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申請人(7.4.1.1)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提出,要求進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的意思表示。
注:申請的內容包括申請人(7.4.1.1)信息、被申請人(7.4.1.2)信息、仲裁請求與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等。
7.3.2受理 accept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申請人(7.4.1.1)的仲裁申請(7.3.1)進行審查后,對符合法律規定受理條件的申請,啟動仲裁程序的活動。
7.3.3不予受理 refu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申請人(7.4.1.1)的仲裁申請(7.3.1)進行審查后,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立案條件的申請,做出不受理的決定。
7.3.4案號 case reference numbe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為區分爭議案件的年份、行政區域、類型和次序而給予的特定標識。
7.4 仲裁參加人 arbitration participant
維護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7.4.1)合法權益,依法參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活動,享受仲裁權利、承擔仲裁義務的組織或自然人。
注:仲裁參加人主要包括申請人(7.4.1.1)、被申請人(7.4.1.2)、第三人(7.4.1.4)等當事人(7.4.1)和仲裁代理人(7.4.2)。
7.4.1當事人 party
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案件有著法律上的直接或者間接的利害關系,從而參加到仲裁活動中,
依法行使仲裁權利,履行仲裁義務的組織或自然人。
7.4.1.1申請人 applicant
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提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的當事人(7.4.1)。
注: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工會組織都可以成為申請人。
7.4.1.2被申請人 respondent
與申請人(7.4.1.1)發生爭議而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通知參加仲裁程序的當事人(7.4.1)。
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可以成為被申請人。
7.4.1.3共同當事人 joint party
對同一仲裁標的或同類仲裁標的,通過同一仲裁程序解決勞動人事爭議(3.3)的兩人以上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7.4.1)。
7.4.1.4第三人 the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申請人(7.4.1.1)與被申請人(7.4.1.2)之外的,與勞動人事爭議(3.3)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申請參加或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通知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7.4.1)。
7.4.2仲裁代理人 agent in arbitration
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7.4.1)授權范圍內,為維護被代理的當事人(7.4.1)的權益參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活動的仲裁參加人(7.4)。
7.5 開庭準備 preparation for trial
仲裁工作人員(5.3)為庭審(7.6)順利進行而在庭審(7.6)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7.5.1答辯 defen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立案后,被申請人(7.4.1.2)針對仲裁申請(7.3.1)進行承認或者反駁的行為。
7.5.2反申請 counterclaim
被申請人(7.4.1.2)在答辯(7.5.1)期間針對申請人(7.4.1.1)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提出的仲裁申請(7.3.1)。
7.5.3證據 evidence
證明勞動人事爭議(3.3)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
注: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電子數據、當事人(7.4.1)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
7.6 庭審 arbitral trial
仲裁庭(7.6.2)在各仲裁參加人(7.4)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活動。
7.6.1組庭 constitute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根據爭議案件審理需要,安排仲裁員(5.3.1)組成仲裁庭(7.6.2)的活動。
7.6.2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處理勞動人事爭議(3.3)案件的基本組織。
注:仲裁庭包括三人組成的仲裁庭和獨任仲裁庭。
7.6.3巡回仲裁庭 circuit 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結合實際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仲裁員(5.3.1)到指定地點處理案件所設立的非常設仲裁庭(7.6.2)。
7.6.4流動仲裁庭 mobile 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根據具體案件處理需要,到用人單位所在地、鄉鎮街道及社區、工業園區等現場開庭處理案件的臨時性仲裁庭(7.6.2)。
7.6.5首席仲裁員 presiding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三人組成的仲裁庭(7.6.2)成員中指定的一名負責組織、協調仲裁活動并根據法律規定形成主導調解或裁決意見的仲裁員(5.3.1)。
7.7回避 challenge
因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經仲裁員(5.3.1)、記錄人員(5.3.3)或當事人(7.4.1)提出,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決定,承辦該案件的仲裁員(5.3.1)或記錄人員(5.3.3)不參與該案件處理的程序。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7.8舉證produce evidence
當事人(7.4.1)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提供證據(7.5.3)的活動。
7.9質證cross-examine evidence
當事人(7.4.1)在仲裁庭(7.6.2)主持下,對其他當事人(7.4.1)所提出證據(7.5.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辯駁的活動。
7.10 庭審筆錄the record of arbitral trial
仲裁庭(7.6.2)審理爭議案件時,記錄人員(5.3.3)當場制作的、客觀真實地反映仲裁庭(7.6.2)審理過程的文字記錄。
7.11中止審理 suspension of arbitr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仲裁程序開始后,因特殊情況出現導致仲裁程序不能或不宜繼續進行,使仲裁程序暫時停止,待特殊情況消失后依法恢復審理的活動。
7.12 結案 conclude a ca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案件作出結論性意見并送達(7.15)仲裁參加人(7.4),從而終結仲裁程序的活動。
7.12.1裁決ruling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根據法律法規政策和已查明的法律事實,通過法律推理和論證,對爭議案件中的仲裁請求作出的判定。
7.12.1.1終局裁決final award
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且勞動者享有起訴權,用人單位只可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而不可起訴的裁決(7.12.1)。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7.12.1.2非終局裁決non-final award
當事人(7.4.1)不服裁決(7.12.1)時,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決(7.12.1)。
7.12.1.3缺席裁決default award
在被申請人(7.4.1.2)收到開庭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7.6.2)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下,仲裁庭(7.6.2)繼續開庭審理的裁決(7.12.1)。
7.12.1.4先行裁決 partial award
仲裁庭(7.6.2)裁決案件時,對整個爭議中的一部分事實已經審理清楚,為及時保護當事人(7.4.1)的合法權益和有利于專注繼續審理其他問題,先行作出的對部分仲裁請求的裁決(7.12.1)。
7.12.1.5先予執行裁決 award of advance enforcement
仲裁庭(7.6.2)在裁決之前,為不嚴重影響申請人(7.4.1.1)的生活,解決其治療工傷或生活急需,依申請人(7.4.1.1)的申請,針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涉及勞動報酬、工傷費、經濟補償及賠償金的仲裁請求,依法要求被申請人(7.4.1.2)預先履行部分義務并移送人民法院執行的裁決(7.12.1)。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7.12.2仲裁調解 arbitral medi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通過法律釋明、勸和疏導或審查確認,促成各方當事人(7.4.1)在自愿、合法基礎上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達成一致的方式。
注:仲裁調解主要包括建議調解、邀請調解、委托調解等。
7.12.2.1先行調解 mediation in advance
仲裁庭(7.6.2)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雙方當事人(7.4.1)就達成調解協議的部分仲裁申請(7.3.1)的內容優先進行仲裁調解(7.12.2)的方式。
7.12.2.2調解協議仲裁審查arbitral review of mediation agreement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受理雙方當事人(7.4.1)申請后,依法對調解協議的內容和形式進行合法性審查,從而決定是否根據該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8.2)的過程。
7.12.3撤回仲裁申請 withdrawal of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受理(7.3.2)案件后,仲裁處理結果作出之前,申請人(7.4.1.1)將仲裁申請(7.3.1)撤回的行為。
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收到并準許申請人(7.4.1.1)的撤回仲裁申請從而結案(7.12)。
7.12.4撤銷案件 withdrawal of a ca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案件受理(7.3.2)后、尚未審結前,決定將案件予以撤銷從而終結仲裁程序的結案(7.12)方式。
7.13 終止審理 termination of arbitration
當事人(7.4.1)因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逾期未作出裁決(7.12.1)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后者立案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決定終結仲裁程序的結案(7.12)方式。
7.14 特殊處理 special handling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特定案件使用的不同于普通案件處理的方式。
7.14.1簡易處理 summary procedur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針對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或標的額較低的,或經雙方當事人(7.4.1)同意的案件,在答辯(7.5.1)、送達(7.15)、舉證(7.8)期間、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程序性事項方面所采取的簡化方式。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7.14.2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procedure for handling collective 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s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處理勞動者一方由十人以上組成,并有共同請求或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案件時所采用的優先方式。
7.14.2.1三方組庭tripartite 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時,采取的三名仲裁員(5.3.1)分別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產生的組庭(7.6.1)方式。
注:三方原則中的政府、職工和企業分別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代表。
7.14.2.2仲裁代表人 representative in arbitration
勞動者當事人(7.4.1)一方在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7.14.2)中,勞動者當事人(7.4.1)推舉的參加仲裁活動的代表。
7.15 送達 servi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將相關文書送交各仲裁參加人(7.4)的活動。
注:送達(7.15)包括直接、留置張貼、委托、郵寄、公告、電子等方式。
7.16 歸檔 filing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整理、歸類并保存的過程。
7.17 歸檔案件 filed ca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處理終結后移交檔案室進行分類保存的爭議案件。
7.18 綠色通道 expedited channe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為特殊群體設立的案件快捷處理方式。
注:特殊群體主要包括農民工、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女職工、工傷職工等弱勢群體或有特殊需求的群體。
7.19裁審銜接 connection of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與人民法院為統一勞動人事爭議(3.3)案件的受理范圍和法律適用標準、規范程序銜接而聯合建立的工作機制。
8 仲裁文書
8.1 通知書 noti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依據法律規章制度制作的告知文書。
8.1.1受理通知書notice of acceptan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告知申請人(7.4.1.1)受理(7.3.2)結果的文書。
8.1.2不予受理通知書 notice of refus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告知申請人(7.4.1.1)不予受理(7.3.3)結果及理由的文書。
8.2 調解書 mediation pape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仲裁調解(7.12.2)中制作的載明仲裁申請(7.3.1)的內容、調解結果及日期的文書。
8.3 裁決書arbitral award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7.12.1)理由、裁決(7.12.1)結果、當事人(7.4.1)權利及日期的文書。
8.4 決定書 written decis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記載仲裁程序性事項及其他特殊情形處理結果的文書。
注:決定書的使用情形包括:視為撤回仲裁申請(7.12.3)、終止審理(7.13)、撤銷案件(7.12.4)、管轄異議、補正裁決書(8.3)、不予制作調解書(8.2)等。
8.5 調解建議書 recommendation to medi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收到仲裁申請(7.3.1)后,向未經調解直接申請仲裁的申請人(7.4.1.1)提出的、引導其到鄉鎮街道等基層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書面建議。
8.6 仲裁建議書 suggestion from arbitration commiss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普遍存在的法律政策不落實、勞動規章制度缺失或不健全等重要風險隱患時,向有關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行業組織等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書面建議。
9 仲裁評價
9.1 仲裁期間 duration of arbitr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仲裁參加人(7.4)實施或完成某種仲裁活動依法遵守的時間期限。
注1:包括仲裁時效(7.2)、答辯(7.5.1)、舉證(7.8)、仲裁文書送達(7.15)等期間。
注2: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9.2 仲裁期限 time limit for concluding an arbitration ca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處理勞動人事爭議(3.3)案件的法定時限。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3 仲裁結案率 arbitration case concluding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結案(7.12)案件數占上期末累計未結爭議案件數加當期立案受理(7.3.2)案件數之和的百分比。
9.4 仲裁調解率 arbitral mediation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仲裁調解(7.12.2)案件數占結案(7.12)案件數的百分比。
9.5 終局裁決率 final award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終局裁決(7.12.1.1)案件數占裁決(7.12.1)案件數的百分比。
9.6仲裁終結率arbitration finality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仲裁調解(7.12.2)案件數加終局裁決(7.12.1.1)案件數之和占結案(7.12)案件數的百分比。
9.7撤銷裁決 revocation of award
案件處理存在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作出的終局裁決(7.12.1.1)失去法律效力的行為。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8監督 supervision
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以及社會對仲裁活動、仲裁案件和仲裁工作人員(5.3)行為進行的檢查和督促。
9.8.1仲裁監督 arbitral supervis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仲裁申請(7.3.1)受理(7.3.2)、辦案程序、處理結果、仲裁工作人員(5.3)行為等仲裁活動的檢查、督促和管理。
9.8.2司法監督 judicial supervision
人民法院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審理結案(7.12)案件的依法糾正和反饋。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8.3社會監督social supervision
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仲裁活動的合法性的檢查和督促。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
[3]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中發〔2015〕10號)
[4] 《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標準化發展規劃(2017—2020年)》的通知(國辦發〔2015〕89號)
[5]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6]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
[7] 關于啟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庭徽和仲裁員胸徽的通知(人社部發〔2011〕86號)
[8] 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效能建設的意見(人社部發〔2012〕13號)
[9] 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完善多元處理機制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26號)
[10] 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70號)
[11] 關于印發《“互聯網+調解仲裁”2020行動實施計劃》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83號)
[12]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和組織規則釋義[M].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