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職工謝菲菲向本報反映說,截至2022年6月,公司已連續9年未為她繳納費。無奈,她向人社局遞交申請書,請求責令公司補繳。但人社局工作人員以《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明確規定超過2年不予查處為由,對其請求不予受理。
她想知道:人社局的做法對嗎?
分析
人社局工作人員的答復及做法均是錯誤的。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span>
上述規定,只是針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相應違法行為的查處而言的。按照法律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履行追繳職責。也就是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追繳行為與勞動保障機構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其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執法有時效限制,追繳社會保險費則不適用時效限制。
本案中,謝菲菲投訴的是責令公司補繳9年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該請求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公司的違法行為,故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規定的執法時效。另外,公司9年沒有為謝菲菲繳納養老保險費是一種連續行為,其時效應從第9年即公司的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由此來看,并沒有超過2年追訴時限。
另一方面,《社會保險法》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即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就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沒有作出時限限制。同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也沒有對企業清繳欠費設置追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