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20年1月24日,劉毅入職公司從事司機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合同。合同約定劉毅每月工資為4000元,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但是,公司未按約定和規定給他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同年4月13日,劉毅與公司簽署一份《放棄承諾書》,承諾放棄要求公司為他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
2021年4月,劉毅共出勤5天。4月8日,他向業務主管發送辭職報告,并提出公司未給他繳納的社會保險應補繳一下。5月28日,公司向劉毅發放了4月份工資750元。3個月后,劉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為他補繳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并向他支付因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迫使他主動辭職的經濟補償金10000元。
經審理,仲裁裁決駁回劉毅的全部申請。
【法院判決】
劉毅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開庭審理時,劉毅訴稱,在工作期間,公司未依法為他繳納社會保險。同時,公司還讓他簽訂一份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他在請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無望的情況下被迫離職,故請求法院支持其主張。
公司辯稱,是劉毅自己要求簽署的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公司每月向他支付的工資中已包含了公司應當為他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現在,劉毅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公司有權拒絕向他支付經濟補償。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為勞動者繳納社保金具有統籌性、強制性,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劉毅承諾放棄公司為他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公司應當為劉毅補繳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系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屬行政管理范疇,不屬于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因此,對劉毅要求公司為他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法院不予處理,劉毅可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或相關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關于公司沒有為劉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應當給付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金的目的,是規范用人單位依法用工。如果用人單位為獲利而不為員工繳納社保,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不但應補繳社保費,賠償勞動者的等損失,若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據此,法院判決公司應當向劉毅支付經濟補償金10000元。
【法律分析】
勞動者入職時承諾放棄繳納社保,事后又反悔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事屢有發生。對此,法院一般采取支持勞動者訴求態度,其原因在于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的做法也是錯誤的、違法的,勞動者的相關承諾是無效的。此時,若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張經濟補償,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即屬此種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支持經濟補償各地有不同的做法,但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其更偏向與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為防止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勞動者主張的經濟補償一般持支持的態度。因此,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注意約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避免風險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