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規規定事項外不得扣薪 員工遭單位罰款可要求返還
2013年1月1日,趙視騰入職憎佃技術公司做了一名車間管理員,雙方還簽訂一份三年合同。2015年底,公司將他調到后勤部工作,并于2016年1月與他續簽5年勞動合同。
“2017年4月我拿到工資條時,發現上面備注欄里注明‘罰款1500元’。我去找領導詢問,對方說我未完成崗位職責因而被罰款。”趙視騰說,經多次找公司協商未果,他便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返還1500元罰款。
經過審理,仲裁委支持了他的主張。公司對裁決不服,到法院提起訴訟。近日,法院判決憎佃技術公司返還趙視騰1500元罰款。
案件分析
法院審理時,公司稱2017年元旦期間有門衛未按規定值守是趙視騰失職,并提交三份證據予以證明:1、聊天記錄截屏、同事書面證言,證明趙視騰負責門衛工作;2、部門主管與趙視騰的談話錄音文字,證明其工作不稱職;3、《職工處罰辦法》,證明對不稱職的員工,公司可以罰款。
趙視騰不認可單位的主張,稱2017年2月起他才接手門衛工作,之前的事與他無關。雖然認可曾與部門主管談過話,但公司只提交錄音文字整理而未出示錄音原件,所以不認可其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同時,他說從未見過《職工處罰辦法》。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提交的三項證據存在不足:首先,這些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趙視騰在2017年元旦期間的具體工作職責范圍,即無法證明他元旦期間負責門衛工作;
其次,單位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及該法第六十九條“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其證言不會被采信;
第三,公司未出示證據證明已向趙視騰公示《職工處罰辦法》,或者趙視騰已知其內容。同時,《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除、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而公司無法證明其扣罰趙視騰1500元工資符合此項規定。
綜上,對于趙視騰要求憎佃技術公司返還1500元罰款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