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能否在存續期間與工資一起支付?
答:不能。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支付。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只要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就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