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條關于失業,生育,工傷和維權
用人單位未繳生育保險
仍須依法支付生育津貼
推薦單位:順義區總工會
代理人:王海靜 寇萌萌
基本案情:
金某于2018年9月28日入職某公司,月工資為3320元。入職后,公司未與金某簽訂合同,也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期間,金某多次催促無果。2019年1月,金某發現自己懷孕后立即告知公司,公司于2019年8月開始為她繳納社會保險。
金某在孕期被診斷為妊娠期糖尿病,住院治療期間因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無法全額報銷醫藥費及相關檢查費用。住院請病假期間,單位也未支付病假工資。
金某于2019年10月15日生下一子后休產假在家。2020年春節后發生疫情,公司告知其在家待崗。待崗期間,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資。多次協商無果,金某與公司解除,并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其在職期間工資差額、病假工資、產假工資、產前檢查費用、住院費用、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
經調解,金某與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公司支付金某在職期間全部工資差額、病假工資、產假工資、產前檢查費用、住院醫療費用、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共計45000元。
案件評析: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據此,公司應當承擔支付上述規定費用的責任。本案中,金某入職后,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規定向金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懷孕期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單位不能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推薦單位:大興區總工會
調解員:華鳳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8日,王某入職北京某人力資源公司,月平均工資6300元左右。在合同履行期間王某懷孕,至合同期滿時即2020年11月17日,王某已懷孕四個多月。但在此時,公司以取消前期運營崗位為由,欲終止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而王某想繼續在該公司上班。
雙方協商未果,王某于2020年11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處理結果:
經調解,雙方經協商最終達成一致,王某變更要求為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資及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共計74851.85元。
案件評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本案的關鍵在于王某的勞動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或者有無繼續履行的可能。王某工作的部門被取消,公司不會為王某一人保留整個部門。另行為其安排其他崗位,王某又認為其他崗位自己不適合。
經調解協商,王某同意不再要求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勞動關系解除。
撤店時女職工發生工傷
依法享有工傷待遇保障
推薦單位:懷柔區總工會
代理人:鄭青玉
基本案情:
娟子于2011年8月入職廣東某化妝品銷售公司,工作地點為北京。2018年7月,因公司撤店,娟子與同事一同清點、騰挪化妝品時被重物砸傷腿部。2018年11月,娟子被認定為工傷。2019年4月,娟子經鑒定被確認為拾級傷殘。
自2018年7月受傷后,娟子一直在家養傷,每月遞交病假條,公司按月向其發放病假工資。2018年11月,公司突然停發工資、停繳。大區經理告知娟子,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只能優先向在崗員工發放工資,對于像娟子這種在家休假的員工,待公司經營情況好轉再行補發。2019年3月,娟子腿傷已無大礙,娟子向公司申請返崗。此后,娟子多次與公司聯系無果。
2019年7月,娟子以拖欠工資為由向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并向勞動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間工資、支付2011年8月至2019年7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經仲裁裁決,公司向娟子支付各項費用共計4萬余元。
案件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公司僅向娟子支付病假工資,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應當向娟子補足工傷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差額。
化妝品銷售公司確實經營困難,大部分門店撤店,造成包括娟子在內的大量員工待崗。但待崗并非娟子等勞動者原因造成,公司應當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向娟子支付待崗期間的工資。
非勞動者原因變更用人單位
新老單位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推薦單位:平谷區總工會
案件代理人:韓俊
基本案情:
孔某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在康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轉入亞某某公司,2014年8月又被轉入嘉某某公司。2018年12月29日,嘉某某公司以虛假事實解除孔某的勞動合同且未支付其2018年12月工資及一個月的年終獎。
為此,孔某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嘉某某公司應支付孔某2018年12月份工資3052.76元,2018年年終獎3145.3元。孔某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處理結果:
經一審法院判決,嘉某某工業公司支付孔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479.98元、2018年12月份工資3052.76元、2018年年度獎金4227元,但駁回了孔某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件評析:
孔某先后工作的康某某公司、亞某某公司及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人趙某某,且孔某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均未發生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用人單位強行解除勞動關系,且違反法律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單位違法解除女工勞動合同
即使被查封也要負法律責任
推薦單位: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總工會
代理人:劉露陽
基本案情:
魏某于2018年4月23日入職某生物科技公司并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崗位為會計,工資每月9100元。2020年6月17日,該公司被查封。而此時,魏某正在休產假。
2020年6月1日至9月3日,公司未向魏某發放工資,并單方面解除了魏某的勞動合同。面對突如其來的變故,魏某提出仲裁,要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工資、違法解除賠償、工資差額等。
處理結果:
因公司未到庭參加庭審,仲裁庭采信魏某的證據材料,支持了魏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者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依法享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合同。
本案中,公司因自身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且單方面解除仍在哺乳期的魏某的勞動合同,其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向魏某支付賠償金。